(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覃声任与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声任,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声任,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廖忠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同富邨工业园侧厂房*栋***楼。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银,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上诉人覃声任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博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覃声任与欣博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欣博跃公司提交的有覃声任签名确认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覃声任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也为1600元,故覃声任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底薪工资,关于具体的加班时数,在工资表上也有显示,工资表有覃声任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上的加班时数。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欣博跃公司应支付覃声任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欣博跃公司提交了覃声任2014年3月、4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欣博跃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覃声任2014年3月份工资3769.5元,4月份工资1660元,该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808元。覃声任对该两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上班情况,故一审判决采信欣博跃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并核算出欣博跃公司应支付覃声任2014年3月、4月份的工资542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欣博跃公司应自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向覃声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覃声任上诉主张系欣博跃公司将其违法辞退。欣博跃公司主张系覃声任自动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情况下,本案应视为欣博跃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欣博跃公司依法应向覃声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欣博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欣博跃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在此之前欣博跃公司并非合法的用工主体,故本院认定覃声任入职欣博跃公司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覃声任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85元/月,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双方确认工资表与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欣博跃公司应支付覃声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897.5元(3685元×3.5)。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依据覃声任的胜诉比例,欣博跃公司应向覃声任支付律师费850元。覃声任上诉主张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覃声任的上诉除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覃声任律师代理费850元;四、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覃声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97.5元;五、驳回覃声任其他上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均由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