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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千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李某甲诉马某某、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442号原告:尹某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李某甲,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某乙,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在本院立案后7日之内没有依法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交纳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