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彦苹与蒲东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学君,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志松,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明尧,系被告之父。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以来,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经常赌博,被告予以制止而产生的矛盾。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放弃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如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必须给付被告经济补助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7日双方在阆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9月27日婚生一女王姗。婚后,原、被告曾一同在广东佛山务工至2013年,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2013年7月和2014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夫妻关系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阆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保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一度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对其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姗,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王姗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生活费,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同时,因被告系男到女方落户,离婚后,被告无住所居住,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姗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蒲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