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岳之云与被告李学峰、第三人张国华、张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之云,李学峰,张国华,张金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岳之云,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学峰,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第三人张国华,男,约46岁。第三人张金光,男,约32岁。原告岳之云与被告李学峰、第三人张国华、张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之云,被告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国华、张金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以被告个人名义与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修筑高速公路提供土石方,总供土石方为114.17立方米,每立方米330元,原告提供83.17立方米,被告提供31立方米,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27446.10元。但是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全部被被告领取后,被告却将该款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劳动报酬款27446.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学峰辩称:我已经还了。第一笔2012年7月4日在交通局门口经宋某某的手给的。第二笔2013年2月14日通过信用社给原告老婆陈学英汇款一万元。第三笔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000元,第四笔2000元是李某某代给,剩余没给的是结算费用和10%的项目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以被告个人名义与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修筑高速公路提供土石方。2013年9月24日,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与原告岳之云签订的结算书显示:总供土石方为114.17立方米,每立方米330元,原告岳之云提供83.17立方米,被告李学峰提供31立方米,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27446.1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起诉至法院。另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学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原告岳之云3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此笔款项。2013年2月14日,被告李学峰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汇给陈学英账户1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陈学英于2010年已离婚,未收到此笔款项,但同时认可被告李学峰并不认识陈学英。被告李学峰主张于2012年7月14日通过证人宋某某支付10000元,有证人宋某某出庭为证。被告李学峰另主张通过李某某支付2000元,无证据支持。上述事实由起诉状、结算书、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项目部结算,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27446.10元,应由被告李学峰支付。被告李学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0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李学峰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汇给陈学英账户10000元,考虑到原告亦认可被告不认识陈学英,从生活常理推测应是原告提供陈学英账户号码,被告方能汇款,因此10000元应视为已支付。被告李学峰主张另外二笔已付款计1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之云土石方款1444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90元,由被告李学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