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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张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健,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郯城农商行城区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敬被告杜培学被告葛满意被告魏天成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张健、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健在我行贷款47万元,2014年5月31日发放,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张健辩称,拖欠借款利息属实,每年偿还借款10万元,五年内还清。被告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未到庭亦未书面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原名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万元,由被告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数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000‰,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方于2015年1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部分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予以冻结;审理中被告张健辩解五年内还清因原告方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张健由被告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47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方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偿还借款4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健辩解五年内还清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健、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47万元及约定利息。三、被告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健、王敬、杜培学、葛满意、魏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