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某,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4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康毛,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市民。系上诉人康某某弟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教师,住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袁玉萍、葛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风、康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13时许,在涡阳县高炉镇功夫煲仔店门前,被告人康某某见到被害人贾某即对其谩骂,并持拳殴打贾某脸部,贾某用手护着自己的头部和面部,康某某将被害人贾某右手打伤。后被害人贾某到高炉镇马某的诊所,马某当时看到贾某的手肿了,并让其拍片子看看是否骨折。贾某到高炉镇肿瘤医院拍片,结论为右手第五掌骨折伴错位,之后贾某到涡阳县三星化工医院住院治疗。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涡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贾某为疗伤入住涡阳县三星化工医院五天,支付医药费4059.20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的“三期”时限作出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4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依据赔偿标准:护理费4064元(101.6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上述费用计101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康某某关于贾某的手伤是事实,但不一定是其打的及其辩护人关于康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康某某故意伤害贾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且康某某对双方互殴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人康某某关于贾某的手伤不一定是其所致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康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贾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康某某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一万零一百二十三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康某某上诉认为:其与贾某互相殴打属实,但不能确认贾某的轻伤是其殴打的;其主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认为,本案受害人贾某的轻伤如何形成的不清楚,且排除不了贾某的伤情系殴打康某某时反作用力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康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3时许,在涡阳县高炉镇“功夫煲仔店”门前,上诉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贾某发生纠纷后,将贾某殴打致轻伤。同时查明:上诉人康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因康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14)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546号关于对贾某“三期”时限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贾某右手部的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期”时限: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40日为宜。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贾某为疗伤入住医院、鉴定及其支付费用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和被害人贾某的身份情况。6、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见到其即对其谩骂,并用拳朝其脸部殴打,其用手护着自己的头部和面部,康某某将其右手打伤。7、证人武某、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贾某在涡阳县高炉镇“功夫煲仔店”门前互相殴打。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3点多的时候,其和贾某从“功夫煲仔店”出来后,康某某即辱骂贾某,并挥拳殴打贾某头部,贾某两只手放在面前,用手挡着脸。康某某走后,其看到贾某的右手当时肿了。其和贾某一起到医院后,医生说贾某骨折了。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中午13时许,在涡阳县石弓镇“功夫煲仔店”门前,一个光头男子辱骂、殴打贾某,贾某双手抱头,用手挡。贾某被打急了,打了那光头男子一拳,当时那光头男子的鼻子和嘴都出血了。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十多天前的一天,贾某与一位女的到其诊所,其看到贾某的手肿了,让贾某拍片子看看是否骨折。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贾某到高炉镇肿瘤医院拍的片子,结论为右手第五掌骨折伴错位,其建议贾某到涡阳县三星化工医院治疗。12、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014年3月15日中午13时许,其路过“功夫煲仔店”门口,因琐事与贾某发生争执,其就挥拳或巴掌与康某某互殴。其打了贾某,可能打着贾某的手,也可能没有打着,是不是打成了轻伤其不知道。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康某某殴打贾某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且康某某本人并不否认殴打贾某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康某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康某某投案后,虽然表示贾某的轻伤后果不一定是其所为,但并不否认殴打贾某的事实,故康某某仍应认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与此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允当,但没有认定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伟涛经济损失一万零一百二十三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第三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伟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坤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