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诉张楷富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张楷富,张楷锭,张元少,尹爱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蒋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祖金,该行行长助理。被告张楷富,男。被告张楷锭,男。被告张元少,男。被告尹爱桃,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楷富、张楷锭、张元少、尹爱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祖金、王邦华及被告张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楷锭、张元少、尹爱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楷富、张楷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张楷富、张楷锭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与原告分别借款为35万元、15万元、5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8.645%,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张元少、尹爱桃作为父母以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111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天府(1998)字第13**号自建房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楷富、张楷锭在还款期间内已偿还152344.26元,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至今被告共有63期共计金额为394053.12元的到期贷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847655.74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125781.92元(含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847655.74元为本金年利率为8.64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具体数据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系统的数据为准),并支付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情况。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约定的事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5、补充说明,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楷富、张楷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后,张楷富、张楷锭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与原告借款为35万元、15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8.645%,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张元少、尹爱桃作为父母以产权人为张元少的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111-1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天府(1998)字第13**号的自建房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楷富、张楷锭在还款期间内已偿还152344.26元,但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至今被告共有63期共计金额394053.12元到期贷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847655.74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125781.92元(含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847655.74元为本金年利率为8.64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具体数据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系统的数据为准),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楷富、张楷锭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楷富、张楷锭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张楷富、张楷锭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在合同中均有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少、尹爱桃自愿为该笔借款以产权人为张元少的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的自建房提供担保,现被告张楷富、张楷锭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与被告张楷富、张楷锭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楷富、张楷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借款本金847655.74元及利息125781.9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含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847655.74元为本金年利率为8.64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具体数据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系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张楷富、张楷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张元少、尹爱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被告张楷富、张楷锭、张元少、尹爱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德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绍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