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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被告简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简某甲,系被告的弟弟,住清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7日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生活中被告有暴力倾向,常故意找事殴打原告,原告身心备受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和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都未获法院准许。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的时间里,双方仍未和好,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关系已无法挽救。故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离婚;退还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简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被告将拿走的价值五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因我患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两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和被告简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简某某患精神方面的疾病,系残疾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本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诊断证明、残疾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嫁妆和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拿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因被告患病,系残疾人,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和被告简某某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