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财源与房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源,房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财源。被告房师磊。原告张财源诉被告房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房师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房师磊公告送达了诉状、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法律文书。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财源诉称,被告房师磊欠我烟(酒)款11760元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烟(酒)款1176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房师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师磊自2009年初至2000年4月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烟酒。2000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烟(酒)款1176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借故未还,双方成讼。原告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所举证据载明内容证明其与被告纠纷性质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双方纠纷。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烟(酒)款11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付清原告烟(酒)款1176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酒)款11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日支付原告张财源烟(酒)款117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诉讼保全费7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