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2015)惠湾法执字第42号邓某某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冻结划拨存款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住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码:6501041953********。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关于邓某某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应向邓某某返还款项395562.4元及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为30885.19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2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迟延履行金为3848.9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618元、申请执行费5947.7元。以上共计463284.27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3284.2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曼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