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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与王猛、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王猛,熊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813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经营场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号。负责人:赵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治雄,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熊娟,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诉被告王猛、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治雄,被告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王猛因购买建材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游开信(2012)x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自愿用位于高新区双碑东街南段xx号x幢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21日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28308.02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9‰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猛辩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3年5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属实,但被告一直在偿还利息。被告同意还款,但因没有钱,要等把车卖了之后偿还一部分借款,剩余的借款想办法偿还。被告熊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猛(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猛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东街南段xx号x幢x-x层(建筑面积365.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2.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0800x**;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xxxx号)房屋作为借款7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高字第2012000x**号)。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猛发放贷款7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猛欠付利息128308.02元。另查明,被告王猛与被告熊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原件,被告王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熊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猛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128308.02元,有以上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王猛与被告熊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熊娟对被告王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王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东街南段28号1幢1-5层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65.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2.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0800x**;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xxxxx号)作为借款7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高字第2012000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规定,原告请求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熊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128308.0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上浮50%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对被告王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东街南段28号1幢1-5层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65.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2.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0800x**;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猛、熊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