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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叶某。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叶某之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君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在年幼时即表现出与一般人有差异,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结婚,后迫于父母压力,自身又抱有侥幸心理希望婚后被告能够渐渐如常人一般生活,即与被告结成夫妻共同生活。婚后初期被告情况尚可,至儿子上小学时,被告精神逐渐异常,变得不喜与人接触,少动少言。至2013年年初,被告病情严重恶化,问话不答,目光呆滞。经医院诊断为紧张型精神分裂症,住院206天,原告出院时情况有所好转,现住家中依靠药物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极其痛苦,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被告亲属又对其埋怨不断,故不能承受。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原告林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其婚姻情况;2.被告叶某残疾证,证明被告身体状况。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原告是知晓被告的身体及精神状况的;被告同意离婚,离婚之后叶某的生活难以维持。被告叶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叶某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原系同村村民,于199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初期,被告健康情况尚可,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1995年5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左右,被告精神逐渐反常。2013年年初,被告病情开始严重恶化,被送至宁波同江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紧张型精神分裂症,住院206天,原告出院时情况有所好转,现住家中依靠药物继续治疗。现原告起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感情也未得到进一步提升,被告患病后,夫妻双方感情交流困难,2013年年初以来,被告病情加重,虽经医院治疗有所好转,尚无能治愈,夫妻双方感情难以交流,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万鑫人民陪审员  任长征人民陪审员  赖维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