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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与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新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松,该厂厂长。被告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长阳县龙舟坪镇。法定代表人饶献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诉被告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其加工定做钢闸门一套、卷扬启闭机一套,价款为36万元,定做的阀门埋件原告已派技术人员为被告安装完毕。2014年9月25日应被告要求,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只为被告加工制作钢闸门,启闭机被告自己另行解决,定做的钢闸门价款为23.8万元,闸门至工地付款90%,余款10%安装调试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将闸门运至工地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闸门款,仅支付价款18.8万元,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已将闸门安装完毕,剩余闸门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闸门款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委派其去被告工地安装闸门预埋件,安装完毕,并经过被告公司的质检员验收;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实了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做钢制闸门一套,规格为3.9×3.135米,合同价款为23.8万元。包含埋件、配重、运费,不含税费,付款方式为闸门运至工地后被告支付价款的90%,10%的余款在安装调试后付清;2、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图纸3份,证实被告让原告按照图纸的要求加工钢制闸门。被告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其加工定做3.9×3.135米钢制闸门一套、100T-QPQ卷扬启闭机一台,总价款为36万元,并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经协商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原告只为被告加工制作3.9×3.135米钢制闸门一套,价款为23.8万元,含埋件、配重、运费,不含税,现场指导安装,闸门运至工地付款90%,余款10%安装调试后付清,质保期一年,原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闸门运至被告工地,并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指导安装,被告共计支付闸门款18.8万元,剩余闸门款5万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9月25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告按双方约定将为被告加工制作的3.9×3.135米钢制闸门一套运至被告工地后,被告应付至总价款的90%即23.8万元×90%=21.42万元,现被告实际付款18.8万元,其未按约定付足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也是导致原告未能如约进行安装调试的原因。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剩余闸门款5万元。因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闸门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新河县安禹水利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庞华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