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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联福与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联福,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郭联福,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工业区2号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林荣汉。原告郭联福与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联福诉称,原告郭联福与被告天吉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因被告天吉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短缺,原告每月只领取工资6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天吉公司签下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郭联福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吉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工资款5000元。被告天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原告郭联福在被告天吉公司处从事勤杂工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天吉公司应当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郭联福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013年2���6日,被告天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天吉公司欠郭联福人民币工资款5000元整,落款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报酬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联福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