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海博童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博童车有限公司、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海博童车有限公司,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柴铁军,杨可飞,柴水泉,楼爱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金志海、陈鉴杰。被告:浙江海博童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铁军。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燕。被告:柴铁军。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杨可飞。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柴水泉。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楼爱贞。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博童车有限公司、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柴铁军、杨可飞、柴水泉、楼爱贞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邵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万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