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叶桃与岳建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桃,岳建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叶桃。委托代理人:卢俊恩。被告:岳建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小娴。原告叶桃诉被告岳建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桃委托代理人、被告岳建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叶桃诉称,我因本案交通肇事受伤而损失:医疗费141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19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80元×15天×2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120696.68元。被告岳建岳辩称,曾向医院交付15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是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二是同意被侵权人承担30%和侵权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划分;三是医疗费数额应为13132.28元,推定10%为非医保用药而不同意赔付,且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四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内;五是误工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43天;六是同意赔偿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七是护理费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八是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才予赔偿;九是残疾赔偿金因未能提供城镇居住满一年居住证明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岳建云驾驶号牌粤a×××××汽车行驶于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段,其间与原告叶桃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叶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叶桃不按车道行驶而负次要责任,被告岳建云左转弯未优先避让而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桃因左桡骨下段性骨折等伤而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院提出建议和证明:住院时需要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年后考虑拆除钢板。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叶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估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两项目鉴定费分别840元和720元此外,一是原告叶桃迄今医疗费28139.28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岳建云支付、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二是原告叶桃于2007年至2014年间在中山市谋生,肇事发生时在本院辖区居住谋生;三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号牌粤a×××××汽车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和“商业险”(20万元)的承保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医疗发票、出院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保险单社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基本法律问题意见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岳建云违章驾车致原告叶桃受伤,构成侵权,应予赔偿;根据双方违章程度确认过错责任分担比例为岳70%、叶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规定为岳支付赔偿债务。原告主张赔偿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于各项金额酌定:医疗费281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9377.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元/天×105天,误工天数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80元×15天×2人)、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伤残酌定)。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95512.45元。计算公式90814.95+10000+【(38139.28-10000)×70%】-10000-150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桃支付95512.45元;二、驳回原告叶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叶桃负担2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