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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光井与殷立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井,殷立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光井(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殷立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张光井与被告殷立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圣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井,被告殷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井诉称:张光井对殷立福经营的盛源浴场进行水处理。完工后经结算,殷立福尚欠张光井水处理费24000元,殷立福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欠据一张。张光井多次索要,殷立福拒不给付欠款。故张光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殷立福给付水处理款24000元;2.诉讼费由殷立福承担。被告殷立福辩称:张光井没有给殷立福处理好洗浴用水,并且殷立福已经用大米抵偿张光井的债务,故不同意给付张光井欠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且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1年2月21日,殷立福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盛源浴场处理水,被告欠原告水处理款24700元。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收据1份。内容为:“标题:收据。第一段:拉大米两吨(40代)×100斤×2.5元=5,0000.00元。第二段:2013.9.28,张光井,王永江,151XXXX****,136XXXX****。第三段:哈尔宾(滨)作水处理老张拉的大米作账款以清账条作废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大米,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水处理款,2011年2月21日,殷立福为张光井出具的欠据作废。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不是原告所写,并且收据中第一段内容,大米款核算的金额不正确。本院对王永江当庭调查核实,王永江称:张光井让王永江去殷立福家拉大米,王永江就和王春去殷立福家拉大米了。当时,殷立福及其妻子在家,王永江拉了4000斤大米,然后王永江给殷立福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写明:“拉大米两吨(40代),2013.9.28.张光井,王永江。”最后王永江将收据交给了殷立福的妻子,然后王永江就把大米拉走了。原告对王永江证实的内容认为:当时在殷立福家拉大米4000斤,每斤2.5元,只能抵偿水处理款10000元。被告对王永江证实的内容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在家,不知道拉大米的具体情况,原告派王永江拉大米4000斤,每斤2.5元是抵偿全部的水处理款。本院确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王永江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光井承揽殷立福经营的盛源浴场地下水改洗浴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殷立福欠张光井报酬款24700元,殷立福于2011年2月21日为张光井出具24700元欠据1份。2013年9月28日,张光井让王永江去殷立福家拉大米4000斤。庭审中,张光井���意将该4000斤大米,每斤2.5元抵付殷立福所欠的报酬款24700元中的10000元,其余700元张光井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提交的收据,王永江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光井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殷立福的要求,将殷立福经营的盛源浴场地下水改为洗浴水的工程,被告殷立福作为定作人应给付报酬款24000元的事实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光井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殷立福理应支付报酬款24000元。被告殷立福辩解,原告张光井交付给被告殷立福的承揽工程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殷立福对其辩解内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殷立福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与原、被告双方当庭核算,原告张光井派王永江去被告殷立福家拉大米共计4000斤,每斤2.5元,核算总价款为10000元。被告殷立福主张以4000斤大米核款50000元抵付原告张光井的全部报酬款24000元。因被告殷立福当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全部抵付合意,且原告张光井对全部抵付并不认可,故被告殷立福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光井同意被告殷立福以大米4000斤,每斤2.5元抵付被告殷立福所欠报酬款24000元中的10000元,剩余14000元应由被告殷立福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光井报酬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光井承担50元,由被告殷立福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