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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翟君与王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君,王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翟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龙河。被告:王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翟君与被告王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君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河,被告王涛,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君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50分许,在泉王路与张博路东路口处,被告王涛驾驶鲁C×××××号“大众”牌轿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博路路口处向右转弯,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孙珂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双方车辆发生刮蹭,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孙珂及乘员原告翟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20000元。被告王涛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涛系鲁C×××××号“大众”牌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31日17时50分左右,王涛驾驶鲁C×××××号“大众”牌轿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博路路口处向右转弯,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孙珂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双方车辆发生刮蹭,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孙珂及乘员翟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观察情况、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珂、翟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翟君系孕妇,事故发生后,疼痛不适,原告到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昆仑医院、淄博市博山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区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被告王涛为原告垫付手术费15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王涛的过错,认定被告王涛对原告翟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涛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607元,被告王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元,合计1622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5天,原告在淄博兴新机械厂工作,月工资为3133元,计款1566元;3、交通费5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不是该车辆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238元。被告永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238元。被告王涛为原告垫付15元医疗费,由原告返还被告,从被告永安保险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王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翟君负担100元,被告王涛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