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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彭某性格固执,且无主见,以致双方难以沟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彭某离婚。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档案信息。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彭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肖某所诉不实。我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非常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确保我们家庭完整。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双方缺乏沟通或理解,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肖某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