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道云与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云,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道云,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居民,高中文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海滨、黄磊,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委托代理人施辉力,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道云诉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陈道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滨、黄磊,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徐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道云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陈道云与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签订《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陈道云对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进行承包开采,承包单价为106元/吨,原告需向被告支付l00元风险抵押金等。同日,原告陈道云与洪永友签署了《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采煤,由洪永友全部负责投资,并就分工和投资收益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原告就按照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进行该矿从地面到井下的全面整改,对六大系统规划建设改造,部署采掘施工生产方案,经改扩施工等工作。2010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为491394.54元。2011年4月16日,宣威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根据宣威市煤炭安全生产工作紧急会议要求,被强制停产。2012年1月份可恢复生产时,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并把煤矿承包给他人开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承包合同及相关费用的清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2年3月8日,被告公司和原告仅对生产原煤、电费、炸药等进行了结算,未对被告违约责任和原告的设备投资进行清算,致使原告损失惨重。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每月月底30日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然而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存在严重违约,且在合同期内将煤矿同时承包给东山杨泽佳,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投资损失,其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l00万元、投资设备损失2943920.28元、停工工资315000元、巷道费损失455588元和l00万押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707308.28元;扣除已支付的2148988.12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6552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辩称:2009年3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将反诉人所有的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的安全、生产、管理承包给被反诉人。《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应负责该井所有设施、设备、巷道的维护工作(包括原有设施、设备、巷道等),并承担发生的一切生产费用(包括职工培训、劳动用品和风险抵押金);”第七条约定乙方应考虑该井的长远发展,杜绝短期开采行为和破坏性开采。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因破坏性开采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危害甲方利益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协议期满,固定资产(指协议生效后新增的机械设备)按国家折旧标准折价给甲方,但设备必须能正常使用。新增固定资产的购买必须经甲方认可方能购买,并将购买发票交甲方保管、入账,乙方保存复印件;否则,协议期满后所有新增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在被反诉人经营管理期间,经反诉人认可和入账的,被反诉人(协议中的乙方)只新增了一台价值30万元的大型绞车(该绞车已经结算)。被反诉人经营管理煤矿期间,由于工头逃跑,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到宣威市人民政府上访;2011年4月,由于被反诉人对煤矿进行破坏性开采,导致煤矿大海子井于2011年4月16日被宣威市煤矿安全管理局强制停产整改。2010年3月31日,大海子井全年结算,反诉人下欠承包方491395.54元。2012年3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反诉人实际欠反诉人人民币2575653.97元。综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反诉人没有严格遵守和履行,反诉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属被反诉人违反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反诉人罚金人民币l00万元。故此,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反诉人的起诉特提出上述答辩和反诉。恳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驳回本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l、承包煤矿经营欠款2575653.97元;2、违约罚金100万元;(1至2项共合计3575653.9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及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合同纠纷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2009年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证明: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的事实,由原告人对大海子贡嘎煤矿进行开采,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2、本合同成立并已生效。3、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4、合同约定“如因政策性停产或甲方原因造成停产的,必须按时间延于原告。5、合同书中“第二款、第九款”约定了承包单价按106元每吨进行计算,如煤价每上涨100元在原单价上随之上涨15元每吨给予原告,原告人向被告人缴纳100万元的抵押金以及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处罚100万元罚金给予守约方。6、合同中约定“固定资产(机械设备)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折旧标准作价给甲方,甲方应如数付款于乙方。”第三组:曲靖市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明2011年4月16日,根据宣威市2011年4月5日煤炭安全生产工作紧急会议要求,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被强制停产。第四组:2011年4月至8月,证明因停产原告人尚欠工人工资人民币315000元。第五组:2011年2月工资表巷道投入费用(蓝作懂掘进队)以及蓝作懂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人对其巷道投资建设。2、原告尚欠蓝作懂掘进队巷道建设费计人民币455588元。第六组:说明。证明原告人尚欠2011年4月至8月工人工资及蓝作懂掘进队共计工程工资款人民币770588元。第七组:大海子井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结算表。证明:1、结算中对于加紧结算双方结算有误,将原告人所缴纳的押金人民币100万元计算为被告所拥有;2、押金是原告实际缴纳的,在结算中只有退还的字样而没有原告实际缴纳的字样。因此计算有误,被告应将押金人民币100万元退还原告。3、在结算中并提及设备投资的处理方式,根据安全生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第八组:谈话笔录。证明:1、被告人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证明2012年3月8日的结算中确实存在错误。将本是原告人实际缴纳的押金100万元计算为被告拥有。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3、证明原告人的设备投资损失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赔偿。4、证明原告人尚欠工人工资及巷道费共计人民币77058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进行支付。第九组:投资凭证。证明原告人的设备投资款合计人民币2868286.28元。原告申请的证人洪振阳出庭证实:签合同时我在场,我在煤矿是管理人员,押金是从徐文德手中借来,后来退给了徐文德。2011年4月15日煤矿停产的原因是海带镇出了瓦斯爆炸事故,整个曲靖矿山停产。煤矿停产后,2011年10月份有的煤矿恢复生产,被告2012年年初将矿承包给其他人开采。3月8日的结算我不在场,但后来我看过结算清单。设备洪永友买过,有一小部分是我买的,有收据或发票,设备买回来由谢学连清点无误入库签字,然后将材料清单交给会计朱成色做账。设备大概购买了300多万。工人是停产后8月份陆续走的,因4、5、6、7、8月份都没有发工资。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成色出庭证实:我2009年3月到煤矿,做财务支出,包括工资、材料、设备。设备洪永友自己买的多,洪永友不在其他人买。其他人买的经过仓库确认后清单移交给我做账,洪永友的直接交给我做账。洪永友与陈道云他们合伙承包煤矿。结算时会计,徐文高和陈道云都不在场。设备投资款没有进行结算。3月8日的结算单中一份有笔迹添加、一份打印的,应以打印的为准。结算时100万元押金交过。陈道云没有出钱经营煤矿,陈道云是否从煤矿领取了95万元,我不知道。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签订合同书后,合同书上报煤电联营公司,煤电联营公司不同意按该合同书履行,故原被告双方于该合同书之后签订了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从内容、实质上都对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3、原、被告双方履行的是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4、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书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有意见,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实际上陈道云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力有意见,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证实是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合同上整改是原告的义务,若原告按指令书进行整改就不会被强制停产。故我方认为是原告方不按生产条件进行生产,不履行整改义务。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据证据规则和民诉法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实,空白部分由原告方自己填写,故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是原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蓝作懂掘进队是洪永友找来的,不是煤矿自身的,与洪永友存在什么关系,只能找洪永友进行计算、索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都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这些是事隔一年后,由蓝作懂自己制作的,违反证据规则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且不是因为政策性停产造成的,即使有也应该由洪永友承担,该款项包含在给洪永友的款项中,不应该由煤矿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力方面说明2点:1、煤矿退押金100万元给徐文德,该份押金100万元应由陈道云承担。2、该份证据能证实煤矿已经支付给原告11303409.78元,多支付了2148988.12元。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谈话笔录属于言辞证据,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2、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煤矿违约的事实。3、该证据证实不了100万元的事实,100万元应当由原告陈道云承担。4、该证据证实不了设备投资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理由是合同上是约定新增设备应经煤矿同意,然后入账进行结算,且合同上约定新增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该证据证实不了煤矿欠工人工资及巷道费共计人民币770588元,即使有,也应该由原告陈道云承担。6、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违约的事实,相反证实了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没有交1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且对煤矿没有进行生产管理。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新增的固定资产必须经煤矿批准方可购买,并将购买发票由煤矿入账后才可以结算。2、对于生产材料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故我方对于绞车的249000元我方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对证人洪振阳、朱成色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言的三性没有意见。1、证人证言能证实本案原告陈道云违约。2、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工资不能向徐文高索取,应向洪永友追偿。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政策性停产,2011年4月15日不是政策性停产而是责令限期整改。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反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共四页,证明: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2、新增资产的购买必须经反诉人认可购买的事实;3、该井所有设施、设备、巷道的维护工作和所发生的一切生产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的事实;4、违约方将承担100万元罚金的事实。第三组:《结算单》共十一页,证明被反诉人欠反诉人现金2575653.97元的事实。第四组:收据、借款单、收条、领条、借条、暂支单、收款收据共36页,证明: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借款8418754.87元的事实;2、工人上访讨要工资被反诉人违约的事实。第五组:收据9张、收款收据5张共七页,证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反诉人替被反诉人支付爆破物资款7389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应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联系起来看。1、对于签订合同书事实认可。2、据合同相关规定,协议期未满,被告将相关设备没收造成我方损失,故本案中的绞车及其他配件是被告方认可的,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违约,因为被告没有在30日前进行结算并未在次月15日之前将钱付给我们。4、被告将煤又包给第三方,导致我们与他方发生争议,故被告违约,应付给我方100万元的罚金。对第三组证据2009年3月31日的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提请法庭注意2009年12月31日的坑木款31483元,被告是认可的。对于后面的结算单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与我们原件不一致,故对于后面书写加上部分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收据等证明了原告及其下属工人向被告合伙人及被告代支部分投资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代付的材料79429元予以认可。视为原告的投资款。对第五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所有款项在结算中结算。补充一点,2010年12月10日的收条25万元已经在结算中,虽是矿方代付,但在结算中已经结算,不能说明原告违约。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这并非全部投资款,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中设备投资矿长签字的65万中,包含这249000元。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对原告陈道云所举证据1、2、3、7组证据及对证人洪振阳、朱成色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陈道云所举证据1、2、3、7组证据及对证人洪振阳、朱成色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陈道云所举的4、5、6、8、9组证据,因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为原告单方与第三方制作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被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日,原告陈道云以其为乙方与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将其所有的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的安全、生产、管理承包给原告陈道云管理经营。《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期限三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协议期间因甲方原因引起停产,按停产时间延于乙方,包括不可抗力因素;第二条约定,协议方式,生产管理,甲方按约定单价支付乙方吨煤工资,乙方无原煤销售权;第三条约定,协议单价106元/吨……。在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l0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汇入煤矿账户),否则协议无效;第七条约定,乙方应考虑该井的长远发展,杜绝短期开采行为,杜绝破坏性开采;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因破坏性开采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危害甲方利益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乙方应负责该井所有设施、设备、巷道的维护工作(包括原有设施、设备、巷道等),并承担发生的一切生产费用(包括职工培训、劳保用品和风险抵押金);第十一条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因安全管理不力发生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罚金,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月底30日结算,并在次月l5日前甲方必须付给乙方,若煤积压可按出井数预结。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算,乙方有权拉煤抵扣(按市场价计算煤款)。第十五条约定,协议期满,固定资产(指协议生效后新增的机械设备)按国家,折旧标准折价给甲方,但设备必须能正常使用。新增固定资产的购买必须经甲方认可方可购买,并将购买发票交甲方保管、入账,乙方保存复印件;否则,协议期满后所有新增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先终止本协议执行,并处违约方罚金l00万元。本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还对产品质量、井下安全等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陈道云向徐文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徐文德之名为陈道云交付给被告风险抵押金10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0年退还给了徐文德)。陈道云组织人员生产。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承包费491394.54元。2011年4月16日,原告承包经营的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被宣威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强制停产整改。停产后,原告陈道云未进行整改验收,也未再组织人员生产。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陈道云在承包期间应得出煤承包费8540685.27元,欠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炸药款、电费及向被告领出工资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1303409.78元,扣除其应得出煤承包费8540685.27元外,仍下欠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炸药款及电费等费合计人民币2148988.12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道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l00万元、投资设备损失2943920.28元、停工工资315000元、巷道费损失455588元和l00万押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707308.28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欠款2148988.12元外,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6552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反诉人没有严格遵守和履行,导致反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属被反诉人违反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反诉人违约罚金人民币l00万元,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并由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l、承包煤矿经营欠款2575653.97元;2、违约罚金100万元;合计3575653.9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纠纷中,原告陈道云与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签订《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将其所有的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的安全、生产承包给原告陈道云管理经营。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对《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承包经营的乐丰乡贡嘎煤矿大海子井被宣威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强制停产整改。停产后,原告陈道云未进行整改验收,也未再组织人员生产。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并认可结算结果,双方应按结算依据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陈道云认为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未按时结算,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理由。依据双方《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月底30日结算,并在次月l5日前甲方必须付给乙方,若煤积压可按出井数预结。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算,乙方有权拉煤抵扣(按市场价计算煤款)。据此约定,被告不能按时结算,原告有权拉煤抵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煤矿停产整改后,被告未按停产时间延于其经营,被告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理由。因原告陈道云未按宣威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要求,对煤矿进行整改验收,也未再组织人员生产;且其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不让其顺延经营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陈道云主张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支付投资设备损失2943920.2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协议期满,固定资产(指协议生效后新增的机械设备)按国家折旧标准折价给甲方,但设备必须能正常使用。新增固定资产的购买必须经甲方认可方可购买,并将购买发票交甲方保管、入账,乙方保存复印件;否则,协议期满后所有新增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据此约定,原告陈道云不能举证证实其投资购买设备是按双方约定,经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认可同意购买,也无证据证实其所购买的设备移交给被告的情形,且在双方的结算中并未认可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既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也应待双方结算、折价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陈道云主张的停工工资315000元、巷道费损失455588元及100万押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应负责该井所有设施、设备、巷道的维护工作(包括原有设施、设备、巷道等),并承担发生的一切生产费用(包括职工培训、劳保用品和风险抵押金)。按双方《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的义务是按每生产一吨煤,支付原告106元承包费。原告陈道云主张的停工工资、巷道费损失及100万押金损失,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属原告生产的成本范围,且原告提供该项主张的依据均系原告与他人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应给付其款项的有效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道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陈道云支付承包经营煤矿欠款2575653.97元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2013年3月8日双方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打印部分完全一致,即原告陈道云下欠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炸药款、电费及领出工资等费合计人民币2148988.12元。但被告提交的结算凭据有打印后增加的款项及金额,原告对增加的款项及金额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增加的款项及金额是经过双方同意增加的,故应认定原告陈道云下欠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炸药款、电费及领出工资等费合计为2148988.12元,对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反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反诉认为其与原告陈道云所签订的《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反诉人没有严格遵守和履行,导致反诉人订立合同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属被反诉人违反合同,主张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反诉人违约罚金人民币l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反诉人存有违约的具体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为此,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的反诉主张部分成立,给予部分支持。对原告陈道云认为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的反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原告的本诉而提起的,且双方在2012年3月8日的结算中,仅对原告下欠的款项作了确定,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不能确定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起止时间,故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的反诉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道云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道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下欠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炸药款、电费及领出工资等费合计人民币2148988.12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道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道云负担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负担7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丹-1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