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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半年前,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儿子尚小,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迫使原告经常负气出走,造成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二个月之久,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及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林某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时间与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只是偶尔争吵不是原告说的那样,没有感情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请驳回原告诉请。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4、车辆信息,证明共同财产牌照为cwz358轿车的情况。5、分家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瑞安市南大街第一幢4单元302号房屋(价值90万),牌号为222人力三轮车(价值10万)6、安置地权益被告已投入4.5万,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病例上的女的只是原告的朋友,当时共有4个人一同去上海游玩。证据4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意见。证据5上我的名字写错了,并且原告的三个姐姐都没有签字按手印,这份分家协议作废,不是真实的,上面提及的财产全部是婚前财产,目前都在原告父母名下。证据6安置地权益是原告父亲投进去的。本院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又予以否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处理,不做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一辆车牌号为cwz358的轿车。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