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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66号原告:吴某甲,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吵架。2001年生育一男孩,孩子3周岁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长期在外,一直未回家,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一次,2014年撤诉,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不知悔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孩子,以前全由原告抚养,今后由被告抚养。原告吴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吴某乙出生时间。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自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吴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够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自撤诉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吴一坤某,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一种良好的亲情依赖关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吴某乙的成长,因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故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吴一坤由原告吴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