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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锦维,广东英纳伟逊农业有限公司与黄健康,广州市君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锦维,广东英纳伟逊农业有限公司,黄健康,广州市君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锦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君怡,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英纳伟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杰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君怡,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健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君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健康。再审申请人李锦维、广东英纳伟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伟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健康、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君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锦维、英纳伟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的判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程序违法,且因未履行调取证据的职责,导致对涉案借款来源、出借人资格、借款合同效力等基本事项的认定错误,且未将君铭公司、黄健康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相关部门侦查,有悖司法职责。二、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实质上君铭公司非法发放贷款,一、二审法院认定涉讼《借款合同》、《借款说明》、《还款协议》有效,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四、本案借款总额为1919.66万元,申请人已归还1960.781万元,多还的414081元应予退还。五、一、二审法院在扣减利息时,适用的利率标准有误,如需计算利息,应按贷款基准利率项下六个月的贷款利率计算,而非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李锦维、英纳伟逊公司申请再审涉及以下问题:一、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谁。二、《借款合同》、《借款说明》、《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借款利率应如何确定。三、借款额、还款额为多少。四、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一、《借款合同》载明的债权人是黄健康,李锦维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说明》、《还款协议》及《借款确认函》等函件均确认了黄健康的债权人身份,本案涉案款项的往来亦均通过黄健康的个人账户进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黄健康并无不当。二、因本案是发生于黄健康与李锦维之间的民间借货,李锦维、英纳伟逊公司称君铭公司是出借人、案涉《借款合同》、《借款说明》、《还款协议》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准许的利率,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扣减利息,并无不当。三、李锦维在一审时确认收到黄健康转账支付的借款250.56万元;在向黄健康出具的《借款说明》中确认向黄健康借现金500205元。李锦维称《借款说明》为受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证实,一、二审法院依据转账凭证及《借款说明》认定借款本金为3005805元并无不当。因黄健康向李锦维出借的款项共计3005805元,而李锦维的所有还款经计算共计2919681元,上述还款尚未包括李锦维应当向黄健康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李锦维称黄健康应向其及英纳伟逊公司返还多归还的款项414081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因涉案债权人是黄健康,李锦维、英纳伟逊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调取君铭公司的财务账簿等凭证的申请,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二审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进行判决的问题,黄健康的原审诉请是基于其认为李锦维之前所还款项是支付至2012年11月6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而李锦维则辩称所有还款均是偿还本金,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还款区分为偿还合法利息及本金,对利息予以扣减并对利息实际归还至何时进行确认,并按利息实际归还至何时的日期确定后续利息的起计日期,该处理方式既符合双方交易实际情形,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黄健康、君铭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一、二审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属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李锦维、英纳伟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锦维、广东英纳伟逊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