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高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境,曾用名高静,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邵阳南路**号1-2。曾因犯诈骗罪于1980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境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阎福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境以其认识辽宁省人民法院的法官,可以低价购入拍卖的土地和低价购入商品房,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和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分别以其与被害人杨某共同低价购入拍卖的土地需要支付购地款等相关费用和帮助被害人杨某低价购入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某21-3号9-1室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30号中国农业银行新华路支行等地,多次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87.2万元用于挥霍。被告人高境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书证以及被告人高境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高境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和认定的罪名予以否认,提出辩解称其收到被害人杨某87.2万元人民币,其中有25万元人民币为其帮助杨某购买房屋款,余款为杨某借给其使用,其没有骗被害人杨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境以其认识辽宁省人民法院的法官,可以低价购入拍卖的土地和低价购入商品房,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和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分别以其与被害人杨某共同低价购入拍卖的土地需要支付购地款等相关费用和帮助被害人杨某低价购入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某21-3号9-1室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30号中国农业银行新华路支行等地,多次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87.2万余元用于挥霍。被告人高境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高境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境以认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某领导,该领导在和平区看守所附近有土地要出卖,其可以通过关系低价购买该土地骗取其信任,以购入拍卖的土地需要支付购地款等相关费用为由先后共骗取其人民币62.2万余元。后因其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人高境提出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远洋天地的一处149平方米的房屋(长白某21-3号9-1号)抵该款,并以购买该房屋另行需要20万元人民币以及办理过户需要5万元人民币为由,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先后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其没有借款给被告人高境。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指认,确定了高境提出抵其购地款并骗取其购房款的房屋分别为沈阳军区司令部宿舍的房屋以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某21-3号9-1室。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被告人高境称其认识辽宁省人民法院的李庭长,能够低价买到法院在苏家屯的一块土地。随后,以帮助被害人杨某购买土地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0余万元。2014年,被告人高境以帮助杨某购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远洋天地的一处149平方米的房屋,需要支付购房款及过户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5万元。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某日,其听被告人高境以及被害人杨某说高境帮助杨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远洋天地小区购买了一处149平方米的房屋,杨某已经给高境拿了20万元购房款。随后,高境又提出让杨某出5万元过户费用,杨某表示同意。2014年3、4月份,高境称帮助杨某以80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套149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5月份,其听于某说高境以帮助杨某购买土地以及房屋为由,先后骗取杨某人民币80余万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某日,其与高境、杨某、王某开车路过和平区长白岛时,高境曾指着一个楼说这有房子要卖。杨某给高境钱买房子的事情其不知情。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甲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某21-3号9-1室的房主,其没有打算出售该房屋,其不认识高境、杨某、张某、于某、王某。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高境的女儿,其卡号为×××605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直由高境使用。9、沈阳军区司令部机关砂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沈阳军区司令部伤病残退役军人及退休干部住房项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04号。2013年3月时,该项目正在建设中,不存在对外销售问题。10、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高境及刘某乙银行卡中打款共计87.2万余元。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境卡号为×××4613的农业银行卡被依法扣押,并将卡内37098.35元人民币予以冻结。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境曾因犯诈骗罪于1980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高境提出其收到被害人杨某87.2万元人民币,其中有25万元人民币为其帮助杨某购买房屋款,余款为杨某借给其使用,其没有骗被害人杨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证人于某、刘某乙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高境称其认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能够低价买到法院拍卖的土地。随后,被告人高境以帮助杨某购买上述土地支付购地款及相关费用为由,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2.2万余元。被害人杨某亦否认曾借款给被告人高境使用。另外,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证人于某、王某、刘某甲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书证能够证实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某21-3号9-1室的房主为刘某甲,其没打算出卖该房屋,亦不认识高境、杨某等人。而被告人高境以为被害人杨某购买该房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境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财物。故对被告人高境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境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境退赔被害人杨曼平人民币8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