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通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1号原告徐某某,女,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农民。被告陶某某,男,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5月11日在墨江县景星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24日生育长子陶某甲,2010年8月26日生育次子陶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被告酒后常殴打原告,自生育大儿子后,被告常以做生意为由外出。2012年2月,原告离家到亲戚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陶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11日在墨江县景星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陶某甲作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5月11日在墨江县景星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24日生育长子陶某甲,2010年8月26日生育次子陶某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存亡与否的标准,也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