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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侯平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平,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侯平,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王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侯平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平、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平诉称:2013年6月11日,王建向侯平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按照一季度结息一次,并出具收据一份。王建至今未给付任何利息,侵犯了侯平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王建辩称:王建和谭亚超合伙开办的理财公司,侯平的款是借给理财公司的,当时约定利息2分。后来公司分家,侯平的借款分给王建了,2014年3月27日王建给侯平出具了一份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侯平借给王建与谭亚超合伙开办的理财公司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后来理财公司分家,侯平的借款分担给了王建,2014年3月27日王建给侯平出具了一份收据。本院认为:候平借给王建、谭亚超合伙开办理财公司的款,该理财公司分家时,将侯平的借款分给了王建,王建向侯平出具了收据,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王建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尚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