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受卢某(另案处理)指使前往中山市古镇向被害人罗某追讨赌债未果。黄某乙、冯某乙(均已判刑)、冯某丙(在逃)接到卢某电话后前来协助,并驾车某后四人一起强行将罗某带到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村委会横基村16号屋内禁锢。黄某乙又纠集冯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一起在该处看管罗某,逼其还债。期间罗某反抗,遭到孙某等人的殴打。当日10时许,罗某呼喊求救,参与作案的人员怕事情败露逃离现场,被害人随即报警。2014年10月16日,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乙、冯某乙、冯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邓某、黄某甲、陈某、李某丙、文某的证言;相关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孙某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