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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马秀芝等五人与张凤昌、刘计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芝,陈兰英,陈宁,陈君君,陈欣欣,张凤昌,刘计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马秀芝,女,住柘城县。原告陈兰英,女,住柘城县。原告陈宁,男,住柘城县。原告陈君君,女,住柘城县。原告陈欣欣,女,住柘城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昌,男,住柘城县。被告刘计划,男,住柘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秀芝等五人诉被告张凤昌、刘计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芝等五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安诚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昌、刘计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五原告亲属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凤昌驾驶的轿车、刘计划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马秀芝受伤。请求被告张凤昌、刘计划向五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68972.32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凤昌、刘计划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因无证驾驶造成的,我公司在抢救费用中承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应与另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诚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华安保险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凤昌、刘计划是否应向原告赔偿268972.32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柘城县某某镇陈楼村委会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凤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与刘计划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秀芝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死者陈某某尸检报告、尸体处理证明、户口本、陈楼村委会抚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马秀芝住院治疗情况及陈某某死亡的事实,该医疗、死亡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5、保单;证明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对上述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应当扣除残值;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安诚保险同华安保险的质辩意见,同时认为应提交死者陈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张凤昌、刘计划、华安保险、安诚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相关规定,每天应按8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凤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NU1**号小型轿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官张村大街T型交叉路口,适遇相向被告刘计划驾驶的豫NMN1**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会时,与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老官张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20210线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豫NNU1**号小型轿车与豫NMN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乘坐人马秀芝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马秀芝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226.43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NU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凤昌,该车在华安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豫NWN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吕秀霞,该车在安诚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凤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被告刘计划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凤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与刘计划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秀芝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凤昌、刘计划应当向原告马秀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向五原告赔偿因陈某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安诚保险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马秀芝的赔偿:1、医疗费522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14);3、营养费140元(10×14);4、护理费700元(50×14);5、误工费325元(8475.34÷365×14);合计7511元。对陈某某死亡的赔偿: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3、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5元(母亲陈兰英为5627.73×11÷3=206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车辆损失2060元;合计261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秀芝、陈兰英、陈宁、陈君君、陈欣欣赔付114273元(其中医疗费用6486元的50%为3243元,车辆损失2060元的50%为1030元),以冲抵被告张凤昌对五原告的赔偿;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秀芝、陈兰英、陈宁、陈君君、陈欣欣赔付114273元(其中医疗费用6486的50%为3243元,车辆损失2060元的50%为1030元),以冲抵被告刘计划对五原告的赔偿;三、被告张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秀芝、陈兰英、陈宁、陈君君、陈欣欣赔偿20073元(7511+261181=268692元,268692-114273-114273=40146元,40146×50%=20073元);四、被告刘计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秀芝、陈兰英、陈宁、陈君君、陈欣欣赔偿10037元(7511+261181=268692元,268692-114273-114273=40146元,40146×25%=10037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凤昌负担3000元,刘计划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