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誉骥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誉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冯誉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敏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誉骥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誉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税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敏存,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禅建函(2014)1819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因其未能提交材料证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活需要有关,故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佛禅(挂)2007-017旧改用地出让挂牌公告;3、2008年1-2月土地交易结果公布。证据2-3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4、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5、原告身份证;6、舒步街108号房产证;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8、房屋拆迁合同;9、(2014)第21-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材料通知书》;10、2014年10月21日通话录音;11、禅建函(2014)1819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2、EMS快递单(单号:1048277837309、1048277838709)证据4-12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事实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以人民币98.22万元为起始价格出让同济路北、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即4.049元/平方米)净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政府部门的名称,以及该制定的具体文件,及以人民币98.22万元为起始价出让同济北路、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即4.049元/平方米)净用国土地适用权的政府部门名称,以及批准文件。被告于当天将《(2014)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交给原告,正式接纳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房产在2007年12月6日挂牌出让的同济北路、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是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利害相对人,因此,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舒步街108号房地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房产在被告出让的土地范围内及证明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业主。二、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第21-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系自身生活需要的有效证明材料,并要求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该通知并没有列明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种类、内容、形式等。同时,2014年9月23日下午原告曾到被告处询问需要补充的材料内容,但被告却没有做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证明材料但却没有列明该具体内容,造成原告无法执行被告的通知,被告应负行政不当的过错责任。因此,应判定被告作出的上述通知为无效的通知并予以撤销。三、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答复》是严重违反法定答复期限作出的答复。被告把自己存在不当的行政过错责任强行要求原告承担是毫无理由与法律依据的。被告借故不予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也是无理无据的。另,没有一条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公民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提交与自身生活需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的直接相对人,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候,已经把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给了被告,并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与自身的生活需要密切相关的。被告作出出让同济北路、文化西路、兆祥路南、普君路东这242575平方米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直接关联到原告的自身生活需要。被告是出让上述国有提地使用权的政府行政机关的主要管理和实施的负责人,被告实施上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原告的自身生活密切,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因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通知》和《答复》属行政机关的公函,原告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得到支持。故,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1819号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手续、程序合法,申请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主动向公民、法人公开的政府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申请合法。3、佛山市禅城区旧改用地挂牌出让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面积、价钱与原告在申请书所申请的内容相符合,该公告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公开的政府信息。4、舒步街108号房产证。证明原告有法定的事实证明原告的房地产在被告向社会公布出让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原告的切身生活需要,因此,原告有权根据这切身的生活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5、(2014)第21-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向公民告知必须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名称、种类、形式或其他方面的证明材料的行政义务,该通知是一份无法执行的无效通知。6、禅建函(2014)1819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在让公民无法执行、存在严重过错的《通知书》造成的行政不当的效果下,被告还在行政不当的前提下继续作出其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的答复,故意拒绝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公开信息的是错误的。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地块为普君南旧改地块,被告在出让该地块前在被告的网站上主动公开了《佛禅(挂)2007-017号挂牌公告》,并于2008年2月27日将挂牌成交结果予以公布,公告及成交结果中已经包含普君南旧改地块的挂牌起始价、成交价、竞得人等信息,即被告已经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至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制定、批准挂牌出让价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制定文件、批准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畴,依法应当依申请公开。二、被告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要件为由作出不予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决定,有相关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如上所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畴,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开。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确实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证明材料。虽然原告在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交了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但据被告调查,普君南旧改地块因旧城改造已经收归国有,并依法出让给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项下地块属于普君南旧改地块范围,且原告已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就其所有的舒步街108号房产1/6产权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交回房产证原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仅凭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不能证明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是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在被告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而原告最终未予提供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将书面答复送达给原告有相关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建函(2014)1819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有充分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1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1,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举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4、6、7、9、11相同,关于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同上,不再赘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制定[交易编号:佛禅(桂)2007-017]以人民币98.22万元为起始价出让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即4.049元/平方米)净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政府部门的名称,以及该制定的具体文件,并申请公开批准以人民币98.22万元为起始价出让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即4.049元/平方米)净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部门名称以及该批准文件。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系自身生活需要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于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禅建函(2014)1819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称原告未能提交材料证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活需要相关,因此被告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自身生活需要相关。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八)、第十一条(一)、(三)项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涉及城乡建设、土地征收等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已将涉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净用地面积挂牌出售公告以及交易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公开结果包括挂牌起始价、成交价以及竞得人等信息,该公开信息已包含批准及实施情况。原告申请公开的制定挂牌出售价的行政机关名称、制定文件以及批准机关及批准文件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已通过挂牌出售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原告申请的内容并不属于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要申请公开其所申请的内容,应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关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自身生活需要相关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房产位于被出让的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范围内,上述出让行为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经审查,原告所有的舒步街108号房产位于普君南旧城改造范围,且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拆迁许可程序获得拆迁许可并已经经过挂牌出售方式出让给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有关拆迁补偿事宜是原告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协商确定,故出让同济路北、文华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而是原告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有关,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活需要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合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建函(2014)1819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因其未能提交材料证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活需要有关,因此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誉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誉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