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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于飞亮与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史竹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亮,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史竹明,XX汉,周晓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于飞亮。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竹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史竹明。被告XX汉。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周晓飞,现下落不明。原告于飞亮与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史竹明、XX汉、周晓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飞亮,被告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竹明、被告史竹明、被告XX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飞亮诉称:2012年10月,陶都公司承接到横山拆迁安置房工程,委托周晓飞找到他负责5、6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2014年3月22日,经结算,共欠他工程款86087.13元,并由周晓飞出具结算单一份。扣除未做完的工程约8900元,尚欠77187.13元。他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陶都公司、史竹明、XX汉、周晓飞支付工程款7718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都公司、史竹明共同辩称:不认可于飞亮的诉讼请求。陶都公司承接了横山的拆迁安置房工程,由史竹明分包其中的21幢,史竹明又将瓦工分包给XX汉,陶都公司与史竹明之间、史竹明与XX汉之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告XX汉辩称:于飞亮诉状上所称的工资与XX汉无关,XX汉不欠于飞亮任何工资。陶都公司承接了横山拆迁安置房工程,史竹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史竹明将部分房屋的主体、内外墙粉刷、浇地坪、贴外墙砖等瓦工发包给XX汉。XX汉于2012年11月10日与周晓飞签订粉刷班组协议书,将5、6、7号楼的内外墙粉刷、浇地坪、贴外墙砖等发包给周晓飞。至2013年2月3日止,周晓飞共向XX汉领款254600元,领款比例已达到65%,但完成的工作量只有60%。而且内外墙粉刷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陶都公司项目部要求返工,2013年春节过后,XX汉一再通知周晓飞复工并对有质量问题的粉刷进行返工,但周晓飞置之不理。XX汉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找来了其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具体包括:计国祥贴7号楼外墙面砖,郁步青浇5、6、7号楼地坪,程武负责5、6、7号楼内外墙粉刷修补及内外楼梯粉刷。另外,5号楼二、三层外墙粉刷毛糙,6号楼外墙粉刷局部需返工,项目部安排杨运兵修补,并在工资款中扣除了5075元。5、6、7号楼的内墙粉刷空鼓需修补,XX汉找了谈增中返工。前述工资XX汉均已付清,早已超额支付。且于飞亮在2013年3月21日向XX汉出具的领条上注明了工资全部付清。综上,请求驳回于飞亮对XX汉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晓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都公司于2012年承接了横山拆迁安置房工程,并将其中的21幢房屋(包括涉案的5、6号楼)分包给史竹明,史竹明又将瓦工部分分包给XX汉。2012年11月10日,XX汉与周晓飞签订了《粉刷班组协议书》,由XX汉将5、6、7号楼的内外墙粉刷、浇地坪、贴外墙砖等工程分包给周晓飞。后周晓飞又将5、6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于飞亮,周晓飞与于飞亮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横山拆迁安置房工程已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XX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横山村5号楼的建筑面积按1669.05㎡,6号楼的建筑面积按1468.49㎡计算。如以上建筑面积有误,多算一平方,按双倍即70元/㎡补给于飞亮。2014年3月22日,周晓飞出具《于飞亮横山村改建工程5#、6#结算单》一份,载明:5号楼外墙面积1669㎡,6号楼外墙面积1468.49㎡,单价37元/㎡,支取30000元。如果平方数不对可找公司算,没做完的工程另外扣除。又查明,2013年3月21日,于飞亮向XX汉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有于飞亮在横山水库拆迁安置房5、6号楼粉刷的剩余工程工资8100元,有XX汉全部付清。审理中,于飞亮与XX汉一致确认,该款系2013年春节之后,于飞亮代替周晓飞修补5、6号楼内墙粉刷和7号楼外墙粉刷的钱。上述事实,有于飞亮提供的承诺书、结算单,XX汉提供的粉刷班组协议书、领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于飞亮述称,他和周晓飞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他负责5、6号楼的外墙粉刷,具体包括外墙水泥、保温(抗裂、沙浆、挂网)、外墙门窗粉刷等,结算价格为37元/㎡,按照建筑平方计算。他自2012年冬天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做了三、四个月,到2013年初XX汉通知他退场。退场时,除每幢楼剩余30公分左右的露台和两个车库层山墙没有做,其余部分均已完工。对于未完工部分,他认可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8900元。对此,XX汉认为于飞亮未完工的部分包括:(1)5、6号楼的外楼梯粉刷,(2)5、6号楼部分外墙保温粉刷、外墙门窗粉刷,(3)5、6号楼屋面瓦的清理。后上述第(1)项安排了程武施工,工程款为4800元,第(2)、(3)项安排了谈增中施工,工程款分别为9410元、4790元。同时,5号楼二、三层外墙粉刷毛糙,项目部安排了杨运兵修补,工程款为825元;6号楼外墙粉刷局部返工,工程款为4250元。并申请本院向程武、谈增中、陶都公司项目部施工员谢雷等人调查,在调查笔录中,程武等人对XX汉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此,于飞亮认为,第(1)、(3)项不属于他的工程范围。对于第(2)项,他认可有部分未完工,已经在诉请中自行扣除8900元。对于杨运兵修补的部分,是属于11号楼的,且已经在程武的工资中扣除。对于6号楼外墙粉刷局部返工的情况他不清楚。对于程武等人的调查笔录,于飞亮称不清楚笔录中提到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陶都公司将横山拆迁安置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史竹明个人承包,史竹明将瓦工分包给XX汉个人承包,XX汉将5、6、7号楼的内外墙粉刷、浇地坪、贴外墙砖等分包给周晓飞个人承包,周晓飞又将5、6号楼的外墙粉刷分包给于飞亮个人承包,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所形成的书面或口头合同应属无效。但对于飞亮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仍可参照周晓飞出具的确认单执行。在该确认单中,周晓飞确认了5、6号楼的工程总量和单价,工程总价款为116087.13元,其中于飞亮已领取30000元。对于于飞亮未完成的工程量,XX汉虽提供了程武等人的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于飞亮自认的8900元予以认定。XX汉另辩称于飞亮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安排其他人员修补和返工,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于飞亮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一并承担责任,应予支持。陶都公司、史竹明、XX汉辩称相互之间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但不得以此对抗于飞亮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晓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于飞亮支付工程款77187.13元。二、陶都公司、史竹明、XX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陶都公司、史竹明、XX汉、周晓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0元,已由于飞亮垫付,该款由陶都公司、史竹明、XX汉、周晓飞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于飞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梦侠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