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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德勋诉雷中勇、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德勋,雷中勇,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洪民管字第1号原告刘德勋,男,生于1958年8月11月,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男,刘德勋之子,生于1988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肖辉,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中勇,男,生于1964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谢德,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刘德勋诉雷中勇、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诚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雷中勇在2015年1月20日开庭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结算,涉及金额超过1700万元,射洪县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将此案移送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结算”的总金额,是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余万元加上被告下欠的300余万元,即2000余万元,要求二被告先把2000余万元的总工程款结算出来之后,再扣减已经支付的1700余万元,最后支付下欠的300余万元及利息,但由于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了1700余万元,故实际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应为300余万元,不是2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精神,本院可管辖500万元以下(不包含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射洪辖区且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下(不包含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射洪县辖区,实际诉讼标的额为300余万元,故本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雷中勇的级别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中勇对本案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中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岚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