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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杜红春与上海中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春,上海中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杜红春。被告上海中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玉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杜红春与被告上海中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春、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华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5,90元,前款由被告华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全部的赔偿责任。评估费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处理。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定损金额过高,我方已对其定损且定损合理。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15分,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邵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沪FXX**挂)的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501内圈186KM处,追尾撞击了原告杜红春驾驶的牌号为鲁RBXX**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红春无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LXX**(沪FXX**挂)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故发生后,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牌号为鲁RBXX**的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7,91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910元;3、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红春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邵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杜红春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7,910元、评估费590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红春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910元;二、被告上海中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红春评估费人民币5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上海中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