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成彪与杨盛(杨五十二)、杨二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彪,杨盛,杨二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杨成彪,男,193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杨秀珍,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杨五十二),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二小,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原告杨成彪与被告杨盛、杨二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彪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珍、谈清,被告杨二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盛、杨二小将自己位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振兴小区20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回迁房出售给原告杨成彪,原告杨成彪支付被告杨盛、杨二小房款15万元,剩余款项待房屋交付房产证时一次性给付。但时至今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仍然无法交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盛、杨二小返还原告杨成彪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杨二小辩称:2011年确与原告买卖过振兴小区20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但房屋是我母亲李美女的,我哥哥杨盛以1800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先付了150000元,钱是被告杨盛收的。关于买卖的房屋现在还没有给原告进行交付,因为房子到现在还没有交工。后孔二元、杨盛和我与杨秀珍协商把原告买的这套房换成了旭日小区的一套房,但换的这套房现在也没有交付,是什么原因没有交付我不清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2、收条一份,打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了房款150000元。3、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杨盛所有的,其享有处分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二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杨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二小为证明其答辨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出售给原告的振兴小区楼房用旭日小区的楼房予以抵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杨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原告不受该份协议的约束。被告杨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与杨盛(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中第二条第三项产权调换方式中约定其中一套置换住宅位于振兴花苑20号楼1单元西户约90平方米左右。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杨成彪(乙方)委托其女儿杨秀荣与被告杨盛(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振兴小区20号楼一单元二层西户约90平方米左右(里户,此房屋属拆迁所得,交房时按实际面积结算),转让给乙方,乙方愿买。二、转让费为:每平米单价为2000元,根据房屋实际面积长退短补。三、付款方式:于2011年10月30日,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剩余部分于交付房产证时根据房屋实际面积一次性付给甲方。……六、违约责任:1、由于任何一方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证办不下来,由责任方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2、甲方必须保证转让的房屋无任何产权以及其他民事纠纷,若有以上纠纷除退总房款外再承担10%的违约金。……甲方杨盛(杨五十二)、杨二小,乙方代理人杨秀荣。”2011年10月29日原告杨成彪给被告杨盛妻子闫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9760080102567540的账户上存款150000元,被告杨二小在银行回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杨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杨成彪买房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今收人杨盛,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杨二小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30日,杨盛、杨二小、王力、杨秀荣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其中第四项约定“杨盛已卖给杨秀荣的位于振兴小区20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约90平米楼房一套,由张绍敏给付孔二元,孔二元于2013年月日前给付杨秀荣旭日花园小区二楼约90平米一套”。该协议中有被告杨盛、杨二小的签名确认,原告杨成彪及其代理人杨秀荣未签名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盛、杨二小返还原告杨成彪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振兴小区20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约90平米楼房一套、旭日花园小区二楼约90平米楼房一套,二被告均未给原告进行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成彪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购房款。但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置换成其他房屋,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实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对于所收的购房款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成彪与被告杨盛、杨二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盛、杨二小返还原告杨成彪购房款150000元。三、被告杨盛、杨二小支付原告杨成彪违约金30000元。四、二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第二、三项共计180000元,被告杨盛、杨二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以上共计5370元,由被告杨盛、杨二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宝日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