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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钦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钦太,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钦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钦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钦太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中路女人街购物商场B68号天衣坊内衣店内,借故询问商品价格,趁被害人刘某玲不留意时将其放在收银桌面的1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杨钦太在群众的帮助下被抓获,并将被盗手机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杨钦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钦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杨钦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钦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钦太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中路女人街购物商场B68号天衣坊内衣店内,假装询问商品价格,趁被害人刘某玲不留意时盗走其放在收银桌面的1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025元)。杨钦太在逃跑过程中,被附近的群众合力抓获,现场缴回被盗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玲的陈述:2014年9月25日21时许,一名男子来到我经营的、位于淡水南门中路女人街购物商场B68号天衣坊内衣店内,假装询问商品价格,后趁我不留意时盗走我放在收银桌面的1部苹果5手机。我发现手机被盗后,看见该男子又经过我店门前,我上前去想质问时,该男子快速逃跑,我追过去并大喊抓贼,附近的群众追赶上去合力将其抓住。经辨认照片,刘某玲确认被告人杨钦太是盗窃其财物的人。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伟、吴某键、黄某军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21时50分许,我们在广成酒店里上班,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大喊“抓小偷”,我们跑出酒店门口来看,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正好经过酒店门口往昙华路方向逃跑,我们立即追赶过去合力将其抓住。经辨认照片,姜某伟、吴某键、黄某军均确认被告人杨钦太是盗窃他人财物的人。(2)证人黄某香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我隔壁经营天衣坊内衣店的老板娘说其放在收银桌面的1部苹果5手机被一名男子盗走,不久,老板娘发现盗窃手机的男子又经过内衣店门前,我们上前去想质问时,该男子却快速逃跑,我也追过去并大喊抓贼,附近的群众追赶上去合力将其抓住。经辨认照片,黄某香确认被告人杨钦太是盗窃他人财物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中路女人街购物商场B68号天衣坊内衣店内。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缴获赃物苹果5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杨钦太确认上述赃物是其盗窃所得。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025元。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钦太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杨钦太的供述:2014年9月25日21时许,我来到淡水南门中路女人街购物商场一内衣店内,假装询问商品价格,后趁老板娘不留意时盗走其放在收银桌面的1部苹果5手机。后我经过该商店门前时,老板娘上前来质问我,我没有理会并快速逃跑,还将该部手机扔掉,附近的群众追赶上来将我抓住。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钦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钦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钦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