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景××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北里4-2-102家中,多次容留杨××、陈××吸食冰毒,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2014年9月28日被当场收缴的4.11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景××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景××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北里4-2-102家中,多次容留杨××、陈××吸食冰毒。经鉴定,2014年9月28日被当场收缴的4.11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冰毒已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依法收缴。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景××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陈××、毕××证言,证实被告人景××有容留杨××、陈××吸毒的情况。2.对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北里4-2-102的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景××家里搜出自制冰壶一个、白色晶体3袋。3.自制冰壶一个、白色晶体3袋的证据保全清单。4.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5.被告人景××辨认杨××、陈××笔录,被告人景××辨认出其容留吸毒的人为杨××、陈××。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景××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景××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8.对杨××、陈××、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景××及杨××、陈××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呈阳性。9.鉴定意见,证实从灵泉北里4-2-101-102查获的两包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98克。从被告人景××衣服口袋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13克。10.被告人景××的供述,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有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案缴自制冰壶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