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焕炯与胡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炯,胡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陈焕炯。被告:胡文海。原告陈焕炯与被告胡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文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胡文海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炯以被告胡文海欠原告货款12500元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胡文海支付货款12500元。被告胡文海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500元的净水桶,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1月1日,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焕炯货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胡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