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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9号,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1年9月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廖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周某系廖某某表姐。2014年1月2日晚,李某、廖某某等人分别应朋友邀请到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江路的“蜗牛清吧”玩耍。当天23时许,周某、廖某某因廖某某与李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在“蜗牛清吧”门口发生争执,随后李某动手打了廖某某及周某,并将周某打伤。同在现场的被告人伍某某见状,为避免周某等人吃亏,便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把刀将李某左手砍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左上肢刀砍伤属轻伤二级。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所受伤害属轻微伤(较重的情况)。2014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被告人伍某某先预付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40000元,治愈后多退少补。2014年1月27日,李某家人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公、检、法部门不再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伍某某赔偿李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已付)。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伍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廖某某、周某、王某、左某、许某、左某某、谭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2号、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及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伍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忠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