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黎晋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晋坚,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晋坚,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朱照环,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兴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兴叶,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梁晋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地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1、确认黎晋坚从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摩地公司常橙制衣厂发生劳动关系;2、因黎晋坚不续签劳动合同,严重失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黎晋坚与摩地公司常橙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4月3日,摩地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6月25日,摩地公司常橙制衣厂注册成立,是摩地公司下属分公司。摩地公司与摩地公司常橙制衣厂(分公司)经营地址相同。黎晋坚的工作岗位是电工,工作期间会被摩地公司派工去其他关联单位工作。黎晋坚提交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条,显示其月工资标准均为3200元,其中月加班费均为96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摩地公司为黎晋坚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摩地公司称黎晋坚消极怠工、违反劳动纪律而终止与黎晋坚的劳动关系,并提交《通告》《回复函》及信息复本予以证明。《回复函》载明,2014年1月6日,摩地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人事行政部与黎晋坚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因双方就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协商不成,黎晋坚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摩地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加班费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2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182号《裁决书》,裁决摩地公司支付黎晋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驳回黎晋坚的其他仲裁请求。摩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营业执照、变更表、通告、回复函、缴费历史明细、合同签收表、工牌、考勤月报表、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黎晋坚是与摩地公司常橙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但摩地公司于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为黎晋坚缴纳社会保险,对黎晋坚有工作任务及人事安排上的处理权。黎晋坚在实际工作中也被摩地公司派工去其他关联单位工作,该厂又属于摩地公司下属分公司。据此,摩地公司应作为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摩地公司常橙制衣厂与黎晋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届满而终止,黎晋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摩地公司无需支付黎晋坚经济补偿金19200元。二、驳回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摩地公司负担。判后,黎晋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摩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均未列明,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二、黎晋坚自2008年4月起就任职摩地公司电工,双方早已存在劳动关系。因摩地公司一直没有与黎晋坚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9年4月起即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摩地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4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黎晋坚主张原审判决以无效的《劳动合同》届满为由判决摩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摩地公司向黎晋坚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摩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摩地公司在二审辩称,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系因黎晋坚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黎晋坚主张摩地公司并未向其提出要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让其签名确认自愿不续签劳动合同。黎晋坚在二审提交了其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2007年至2012年),拟通过工资发放事实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摩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从关联性来看无法证实是摩地公司向黎晋坚支付工资,不能证实黎晋坚是于2008年入职摩地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对该前提条件未予审查,仅以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届满终止为由,认定黎晋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黎晋坚是否在摩地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摩地公司应对其已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摩地公司一方面称黎晋坚消极怠工、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执行工作安排;一方面又称多次催促黎晋坚续签劳动合同。据此,其主张本身存在合理性的怀疑。而且,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已明确通知黎晋坚要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摩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摩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应向黎晋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黎晋坚主张自2008年4月起任职摩地公司电工,结合双方陈述及黎晋坚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该证据链从社保缴纳到工资支付佐证了用工事实的存在,在摩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黎晋坚入职时间(如没有入职登记表之类可直接证实入职时间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黎晋坚的主张予以采信,即黎晋坚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4月起算。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前黎晋坚的月均工资为3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摩地公司应支付黎晋坚的经济补偿金应计为19200元(3200元/月×6月)。综上所述,黎晋坚诉请改判摩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其余判项,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黎晋坚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