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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嘉善亿安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杭州帝凡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亿安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帝凡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64号原告嘉善亿安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灵龙。被告杭州帝凡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冬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卓叡。原告嘉善亿安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帝凡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自2013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加工不同型号、不同规格的无纺布,也分次分批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同时被告也曾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余23611.8元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6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单,证明双方买卖情况;2、提货通知单,证明货物交付及买卖事实;3、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的买卖交易情况;4、结算业务自助回单,证明原、被告资金流动情况。被告辩称,双方是存在买卖关系的,但是被告经过对帐,没有欠原告货款,有可能还有多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仅认可其中一张订货单和二张的提货单,对其余二张订货单和七张提货单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和4,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4月至11月,双方通过订货单传真的形式发生买卖无纺布的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货款合计258272.12元(其中包含运费51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234660.32元,尚余货款23611.8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无纺布的关系及原告已经供货258272.12元(含运费)的事实。现原告诉请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帝凡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亿安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65元,由被告杭州帝凡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