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朱水江、谢幼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1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朱水江、谢幼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朱水江、谢幼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水江、谢幼儿归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63552元,申请执行人有权以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水江、谢幼儿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山明珠32幢4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923元、执行费14535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奉化市锦山明珠32幢402室的房产,并查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设定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刘杏娟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述房产自2013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6日由其承租,本院已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审查现有证据,因租赁早于抵押,故上述房产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2101号案终结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