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陶桢与龚凯凡、叶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桢,龚凯凡,叶雷,王朋林,潘文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陶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冬。被告龚凯凡。被告叶雷。被告王朋林。被告潘文昌。原告陶桢为与被告龚凯凡、叶雷、王朋林、潘文昌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因潘文昌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桢委托代理人张肖冬、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龚凯凡、王朋林、潘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陶桢诉称,2014年5月下旬,龚凯凡在一排档内吃饭,因心情不佳对陶桢心有不满,并伺机找人殴打陶桢。2014年6月16日下午,龚凯凡指使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在东港街道海印路沁心药房门口停车处对陶桢实施殴打。陶桢被打后到普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眼眶挫伤,医院建休17天,陶桢因休息被单位扣发工资22659元。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对龚凯凡、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但对陶桢的各项损失拒绝予以理赔,故陶桢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龚凯凡、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共同赔偿陶桢医疗费、误工费计23138.90元。陶桢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舟普公行罚决字(2014)第677号、678号、697号、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龚凯凡指使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对陶桢实施殴打的事实及龚凯凡、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均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陶桢受伤后到舟普陀医院门诊治疗及伤势事实;3.普陀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中国银监会舟山监管分局批复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收入银行明细1份,拟证明陶桢系稠州村镇银行副行长、年薪为455000元以及因伤减少工资收入22659元的事实。叶雷辩称,诉状内容基本属实,其与潘文昌、王朋林受龚凯凡指使对陶桢实施了殴打,但陶桢伤势不至于休息17天,故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陶桢损失中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法院在核实合理损失后予以赔偿。龚凯凡、王朋林、潘文昌未作答辩。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陶桢及叶雷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龚凯凡指使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对陶桢实施殴打造成陶桢受伤以及龚凯凡、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陶桢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陶桢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70.90元,叶雷无异议,本院结合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对此医疗费用470.90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7天中13天误工被扣工资为:455000元/年÷12个月=37916元/月÷21.75*13天=”22”659元,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叶雷认为陶桢伤情无需休息17天,对其工资收入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陶桢受伤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被扣减的证据,但陶桢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明细账均无法印证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结合陶桢伤势、治疗情况结合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3年度全省金融业平均工资予以酌情确定1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受龚凯凡指使对陶桢无故实施殴打,应共同赔偿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龚凯凡、王朋林、潘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龚凯凡、叶雷、王朋林、潘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陶桢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4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010元,由陶桢负担556元,由龚凯凡、叶雷、王朋林、潘文昌共同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