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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自豪与任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祥,赵自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祥。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自豪。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玉祥因与被上诉人赵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被上诉人赵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玉祥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9月11日向赵自豪借款10万元,并言明按年息24%计息。嗣后,任玉祥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赵自豪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购房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任玉祥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还款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赵自豪要求任玉祥还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自豪要求任玉祥支付2.2万元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任玉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任玉祥向赵自豪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合计12.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任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向赵自豪借款只有4.25万元,未借10万元,且已经归还5万元,收回了借条,已不欠赵自豪借款。一审判决其归还10万元没有依据。2、事后才知道赵自豪还给的是借条彩印件,不是原件,但一般人不易辩认,被上诉人赵自豪存在欺诈。3、本案借条在丹阳市和平桥派出所民警面前由赵自豪交与上诉人,该借条与赵自豪用于起诉的借条在色彩、大小、纸张等基本一致,一般人无法辩认。4、因本案债务已经偿还,上诉人未到庭是基于已不欠钱,法院不会误判的认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自豪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自豪辩称:1、借款本金是10万元,并非5万元,上诉人至今未还本付息。2、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其在追款中,给上诉人亲属的是借条复印件,不存在归还原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任玉祥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条,与赵自豪用于起诉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在纸张大小、色彩及内容上完全一致(起诉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出借人未填写)。证明赵自豪向其归还了借条,债务已经偿还,其父母认为已经不欠钱,未告知法院传票开庭情况,致其未能参加原审法院庭审。提供赵自豪名片一张,证明其与赵自豪本不认识,从朋友处得到赵自豪的名片,通过名片找到赵自豪向他借款。被上诉人赵自豪对任玉祥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作如下陈述:我在向任玉祥要求还款时,任玉祥的朋友打电话报警,到派出所我当着民警的面将借条复印件一份给任玉祥。因为复印当时没有油墨了,只能用彩色的复印,当时将条子给民警看,向民警说这是复印件,任玉祥差钱未还。对名片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名片的事不知情,从来未印过名片。任玉祥对其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经过称:2月21日,三个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后,我告诉民警钱都还掉了,然后赵自豪就走了,到了23号下午,赵自豪叫我出来,我们又到派出所,调解了一会儿,我认定钱已经还掉了,不肯再还钱,他就把借条还给我,他就走了,我认为借条是真的,事情结束了,就没有理会这事。证人马某到庭作证称:我亲戚与任玉祥同村,与任玉祥认识一年多了,任玉祥借款是我陪同到开发区福盈门有限公司,我们借四五万元,赵自豪同意借,他们自己有复印好的借条让我们签字,他说他们有规定借5万要写10万元借条,我问他们为什么要这么写,他说怕我们还不起。借条复印好后,任玉祥在上面签字,写了身份证号码,按手印。赵自豪说每个月要还7500元的利息,月息是一毛五。后来任玉祥与赵自豪去取钱,回来后任玉祥说只给了32500元,钱是我在福盈门点的,点完之后我给了任玉祥。还有1万元要办完什么手续之后才能给。过了一个星期之后,1万元是我从赵自豪那里去拿的。还钱经过是,12月份7500元是我亲自给赵自豪的,1月份我打了5000元给赵自豪,还有一次是我陪任玉祥一起将5000元给赵自豪的,快过年的时候又给了赵自豪1万元。2014年2月21日赵自豪又向我们要钱,开车把我们带到他的办公室,里面好多人,赵自豪直接说让我们谈谈,说还要给3万元,给我们五分钟时间,让我出去借钱,不然就要到任玉祥家去要钱,我要求与任玉祥一起出去借钱,他们不让,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三个民警跟我到那个地方,我坐在车上。然后民警将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民警说是民事纠纷,让我们自己解决,赵自豪说欠债还钱,就走了也没说什么。到了第三天,赵自豪让我们出来谈谈,我们怕不安全,又到派出所去了,赵自豪直接把借条给我们说,还不起了,就算了。给我们的借条跟原来的一模一样。赵自豪对证人马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马某与任玉祥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不强。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任玉祥向赵自豪借款,由赵自豪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条,由任玉祥签名及注明身份证号码,并按手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标明借款数额10万元,年利息24%,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用途是生意经营。还款期限未填写。此后,任玉祥向赵自豪偿还了借款和利息。因还款双方发生纠纷,丹阳市和平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询问。事后赵自豪将借款合同和借条给了任玉祥。2014年7月23日,赵自豪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任玉祥归还1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通知任玉祥父母让任玉祥参加庭审,任玉祥未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任玉祥向赵自豪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赵自豪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为原件)、任玉祥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为彩色复印件)、购房协议书、赵自豪名片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借款关系。2、被上诉人赵自豪是否存在欺诈。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玉祥向赵自豪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应予确认。但赵自豪主张借款数额为10万元,仅有合同和借条,交付款项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1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任玉祥借款5万元及归还借款的证据,不仅任玉祥认可,亦有证人马某证明,予以认定。虽然赵自豪还给任玉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彩色复印件,但在一般借款活动中,不用彩色复印件。本案中,赵自豪交付彩色复印件并未对任玉祥作说明,足以使任玉祥产生收回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后债务消灭的认识,也会使一般人产生该认识,况且,任玉祥已经向赵自豪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因此,赵自豪用彩色复印件误导任玉祥,使其产生债务已清偿的认识而未参加原审开庭,是导致本案上诉的直接原因。但任玉祥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及作出说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任玉祥已向赵自豪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故赵自豪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任玉祥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自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自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任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