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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别名:杨×),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申×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以销售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陈×(男,7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万元,后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解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