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特清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晨与北京杰晨飞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北京杰晨飞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法特清算初字第1号申请人陈晨,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杰晨飞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1层1115室。法定代表人宋鹏飞,经理。2013年7月23日,陈晨以北京杰晨飞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晨公司)解散后未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2年5月7日裁定受理。本院查明:杰晨公司无符合会计法要求的财务帐册,未聘用专职财务人员,仅有部分流水账。杰晨公司共有四位股东陈晨、李暄杨、宋鹏飞、张春杰。股东李暄杨、宋鹏飞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杰晨公司在经营期间无交易,无盈利,解散后所有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具体分配情况如下:固定资产已交接给陈晨,剩余款项已现金形式分别发放给张春杰、宋鹏飞、李暄杨、陈国栋、董承龙各3000元,陈晨2万元。陈晨认可收到该2万元,仅认可公司经营费用64048元,对于其余费用不予认可,主张其他股东侵占了公司财产。案件受理后,陈晨向清算组提交2012年10月26日“收条证明”,载明:“杰晨公司于2012年5月至9月,共收到陈晨10万元、张春杰4万元、宋鹏飞3万元、李暄杨2万元。公司于2012年9月正式解散。公司以上费用均已用于公司运营、日常开销等(包含员工工资、补助,各种软硬件,租房,水电气,员工吃住行,制作网站及公司解散费用等),已全部用完,并和四位股东无任何债权和经济纠纷。”陈晨、张春杰分别在该“收条证明”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杰晨公司四位股东的陈述及陈晨于案件受理后向清算组提交的“收条证明”,可认定杰晨公司在解散后,股东已组织进行了清算,并将剩余财产在股东之间分配完毕,陈晨亦签字认可。陈晨在股东自行清算完毕后,又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缺乏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晨提出的对北京杰晨飞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玲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代理审判员 罗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