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苏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l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l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19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5年1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伟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陈某某甲(已判刑)、龙奇峰(另案处理)租用郴州市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先后从广州购买假冒“七匹狼”服饰,从北京和浙江嘉兴濮院镇购买白板羽绒服和白板服饰,亲自或委托他人加工成“哥弟”、“波司登”、“恒源祥”、“柒牌”、“劲霸”、“七匹狼”、“梦特娇”等品牌的服饰,再将该假冒服饰销售给其他从事网络售假人员及散客,收入共计2025068元,从中非法获利23182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陈某某甲(已判刑)、龙奇峰(另案处理)租用郴州市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用于销售假冒的品牌服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甲、龙奇峰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进货;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货、售卖假冒服饰、记账;陈某某甲负责进货、记账、管账、管钱;龙奇峰负责售卖假冒服饰、记账。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甲、龙奇峰先后从广东省广州市李建兵处购买假冒的“七匹狼”服饰;从北京市吴建兵处购买白板羽绒服,然后在郴州加工“哥弟”、“波司登”品牌标志,将所购白板羽绒服加工成假冒的“哥弟”、“波司登”品牌羽绒服饰;从浙江省嘉兴市濮院镇赵连兴、丁佩佩、沈李毛、潘齐华、李贵平、“三哥”、殳某某等处购进白板服饰,并通过该镇汤某某介绍,在假冒服饰吊牌加工点老板豆某某处将白板服饰二次加工成假冒的“恒源祥”、“哥弟”、“柒牌”、“劲霸”、“七匹狼”、“梦特娇”等品牌服饰,然后将上述假冒品牌服饰通过其经营的郴州市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销售给郴州市其他从事网络售假人员及客户。截止2013年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服饰共收入2025068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31825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甲各分得48000元。同年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退出郴州市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的经营,并将剩余的5100件假冒品牌服饰以每件14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甲。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甲各分得4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和17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已将其各自违法所得的48000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老公陈某某甲与陈某某、李某某大约于2012年3月起合伙在郴州市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做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生意,她家投资20000元。2013年,陈某某、李某某退出经营,现在只是她一家在做。2012年,她们每天的销售额有三、四千元,好的时候有五、六千元。钱由她管,她计数后将钱存入陈某某甲的账户,每月结算一次。2012年,陈某某和她老公陈某某甲负责进货。主要销售波司登、七匹狼、柒牌、劲霸男装、哥弟的假冒名牌服饰。她们进的货都是白板服装,商标都是下线卖家自己去配。期间,她家还开了2家淘宝店,其中一家名叫快乐5173,另外一家名叫华衣长兴,两家网店都由她儿子陈某某在管理,销售波司登、七匹狼、柒牌、劲霸男装、哥弟等假冒名牌服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先后在淘宝网一共开了4家网店。第一家淘宝店叫快乐5173,经营假冒的波司登、七匹狼、柒牌、劲霸男装、哥弟等假冒名牌服饰,到2012年2月止,只卖了几十件衣服,没有赚到钱。第二家淘宝店叫华衣长兴,经营假冒的波司登、七匹狼、柒牌、劲霸男装、哥弟等假冒名牌服饰,卖了几百件衣服,也没有赚到钱。第三家淘宝店叫美丽衣佳人,卖了2000件假冒的波司登、七匹狼、柒牌、劲霸男装、哥弟等假冒名牌服饰,赚了1万多元钱。第四家淘宝店叫精品屋家居服装,假冒波司登品牌服饰,卖了2000件,赚了20000元至30000元钱。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甲在他那里加工了10000多件服饰,女装和男装都有。李某某在他那里加工的服饰稍微多一点,大概有15000多件。陈某某甲和李某某都是从浙江省嘉兴市濮院镇门市部或者家里将白坯弄过来,通过他到豆某某的加工厂里加工,都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加工的。4、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汤某某叫他加工衣服,并将商标都拿了来,说好加工1件衣服1.2元,每次加工都是汤某某授意他做的。陈某某甲是汤某某的客户,直接和汤某某联系,再通过汤某某到他这里加工,他是帮汤某某干活。5、证人殳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和陈某某甲到他这里购进衣服,然后去销售,他知道李某某和陈某某甲是销售到湖南。开始,他们双方约定做丝尔曼女装,大概卖了2000件左右。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和陈某某甲要白坯衣服,然后自己定标。李某某和陈某某甲一共购买3000多件丝尔曼女装和1500件左右的白坯服装。李某某大概购买了30000多元的白坯服装,陈某某甲大概购买了50000多元的白坯服装。白坯衣服有直接发到湖南的,也有加工厂直接过来拿或者由他送到加工厂的,联系人是汤某某和一个河南人的加工厂。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湖南省非锐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3月25日19时15分至20时30分,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对陈某某甲位于郴州市农产品公司家属楼1栋1单元201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羽绒服26件、快递单4241张、价格表5张、送货单31张、明细账本1本、销售单11张、退货单4张、希尔顿销售单20张、陈某某甲清单2张、备课本2本、笔记本7本、门面租赁协议书1份、本田车钥匙1串、手机1台、农行卡2张、建行卡2张、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广本小轿车1台。同年3月25日20时50分至26日5时30分,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对陈某某甲租住的郴州市万利米业公司大楼三单元三楼左边租房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成品服饰6627件,其中挂有恒源祥吊牌的服饰1842件,挂有哥弟吊牌的服饰1610件,挂有劲霸吊牌的服饰190件,挂有柒牌吊牌的服饰646件,挂有七匹狼吊牌的服饰1880件,挂有梦特娇吊牌的服饰409件,挂有老人头吊牌的服饰50件。同年2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现金50000元。同年2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现金50000元。7、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授权书证明,梦特娇商标已由位于法国的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3日。该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将其注册的“梦特娇”商标授权给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为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并行使五项权利,其中第五项权利是“对怀疑的侵权货品进行鉴定及出具鉴定报告”。8、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409件梦特娇服装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吊牌总价值为693020元。9、福建七匹狼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1880件七匹狼服装均为未经该公司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吊牌总价值为2205440元。10、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1842件恒源祥服装均为未经该公司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吊牌总价值为2858260元。11、劲霸男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190件劲霸男装均为未经该公司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吊牌总价值为366900元。12、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收入、支出账本记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品牌服饰总金额为2025068元,非法获利231825元。13、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和2月17日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14、本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情及同案人陈某某甲被判刑情况。1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分别出生于1965年10月22日和1965年10月22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同案人陈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左右,他见桂阳县流峰镇有很多人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售卖假冒服饰赚钱,于是想让他儿子陈某某也在网上开网店赚钱,便以他老婆的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网店“华衣长兴”,主要是由他儿子操作。2012年2月,他也想到郴州做假冒服装生意,于是联系了陈某某和李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也同意和他一起到郴州开店。同年2月25日,他租赁郴州市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做服装生意。他先到广州市白马市场去进货认识了李建兵,从李建兵处购买了大约700件9016款的“七匹狼”夹克,这些夹克带有成套的包装和品牌标志。同年3月中旬,为了提高店里的销售量,他和李某某、陈某某听说浙江省嘉兴市濮院镇的品牌服饰又多又便宜,于是决定到那边去联系货源,通过在濮院镇进货认识了做服装生意的赵连兴、沈李毛、潘齐华、李贵平、“三哥”等人,他们从这几人手上购买白板衣服,再通过汤某某联系到濮院镇一个姓窦的老板(豆某某)那里加工成品牌服饰再发货到郴州。他们假冒的品牌服饰有“七匹狼”、“柒牌”、“哥弟”、“恒源祥”、“劲霸”、“梦特娇”等。他们是根据郴州淘宝店主的需求去订的品牌标志,觉得哪一种款式的衣服安装哪一种品牌标志好卖,便要求姓窦的老板在衣服上安装哪一种品牌的标志。2013年3月1日起,陈某某和李某某退出了经营。经结算,他和陈某某、李某某每人赚了48000元。同时证明,他家一共开设了4个淘宝网店,分别是“快乐5173”、“华衣长兴”、“美丽衣佳人-衣心衣意”、“精品家居服装服饰8”。主要销售假冒的恒源祥、七匹狼、哥弟、波司登、柒牌、梦特娇等服饰,共赢利50000元。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他在郴州市富民市场2楼CD2-25号开了一家服装店,主要经营“丝尔曼”品牌女装、羊毛衫等服饰。同年2月,陈某某甲找到他、他的大舅子陈某某以及龙奇峰,称想和他们一起合伙在郴州市富民市场开服装店。他们都表示同意。同年2月25日,陈某某甲租了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开始做服装生意。刚开始时,陈某某甲自己从广州进了一些假冒的“七匹狼”夹克,通过他自己开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开张几天后,他带陈某某甲一起到浙江省嘉兴市濮院镇进货,陈某某和龙奇峰则在郴州守店。他们在殳某某和李贵平那里进了一些样衣。他们在李贵平那里买衣服的时候,李贵平介绍汤某某给他们认识,并说以后他们在濮院进货可以不用亲自过来,可以委托汤某某到档口拿货,再发给他们。后来,他们问汤某某濮院有没有地方可以改标。汤某某便把他们带到一个叫“老豆”的人厂里。老豆说他们厂里可以改市面上所有知名品牌的标志。他们让汤某某把这次买的样衣拿到老豆的厂里,并让老豆把这批样衣的标志改成了“恒源祥”和“哥弟”,改标的价格是每件3、4元钱。老豆称以后需要改标就让汤某某拿过去,改标的钱也一起支付给汤某某。这次,他们两人在濮院针镇购进了几百件衣服,都是由汤某某改完标后直接发到郴州的。后来,他们进货只需把货号、件数、颜色打电话告诉对方就行了,濮院那边则由汤某某负责改标、发货。他负责带陈某某甲去濮院进货;陈某某甲负责具体进货、管账、管钱,同时也在店子里卖衣服;陈某某负责记账和在店子里卖衣服;龙奇峰主要负责在店子里卖衣服。他们的货主要卖给来富民市场进货的淘宝卖家,另外也有散客购买。龙奇峰做了两个月后,见利润不是很高,便离开了。陈某某甲退还了龙奇峰本金,还分给龙奇峰10000元钱。后来,这个店只有他和陈某某、陈某某甲三个人经营。2013年2月,陈某某甲提出自已一人经营,他和陈某某表示同意。陈某某甲和陈某某进行了结算后,他和陈某某将店子里剩下的5000件衣服以每件14元钱处理给了陈某某甲。他们3人每人分得48000元。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他妹夫李某某找到他,称陈某某甲想找他和陈奇峰一起合伙销售假冒品牌服装,他同意了,并投资20000元钱。门面租好后,陈某某甲和李某某两人到浙江省嘉兴市濮院镇进货,他和龙奇峰看店子。陈某某甲和李某某购进二、三百件恒源祥、哥弟等品牌服装。这些衣服到店子后,陈某某甲和李某某拿了一些样衣,找别人拍照、制作光盘,然后放在门面里售卖给开淘宝网店的卖家以及一些散客。他主要负责收货、卖衣服,记账;龙奇峰主要负责卖衣服、记账;陈某某甲主要负责进货、记账、管钱、管账;李某某一般不管店里的事。陈某某甲和李某某去了浙江省嘉兴市濮院镇三、四次便没有去了。之后,只要他们打电话过去,告诉对方所需要衣服的型号、颜色、件数,浙江省嘉兴市濮院镇那边的人就会直接把衣服寄到郴州。他们总共进了15000件或16000件衣服。主要是恒源祥、哥弟、柒牌、劲霸、七匹狼、梦特娇等假冒品牌。他们做了三个月后龙奇峰便退出了,他们三人做到2013年春节,销售的总收入为2025068元,盈利231825元。他和李某某、陈某某甲结算后,每人分得48000元钱。他们销售的这些衣服都没有得到授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0250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分别所退违法所得48000元,共计9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黄孝勇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00一份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