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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王某1,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梅某,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奚滩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较为融洽。近五、六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规劝不听,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梅某辩称: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我心情不好才在外打麻将,现背了一身赌债,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家里财产我不要,原告给我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88年左右双方自由恋爱,1992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现大学就读。近几年来,因被告迷恋赌博,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诉称已经分居四年多,被告陈述约于2013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亦较好,生育一女并将其抚养成人。只是近几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且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出现危机。但综合衡量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亦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表示愿意改掉赌博恶习,回归家庭,回到原告身边。希望原告亦能够给予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真诚地帮助被告戒掉赌瘾,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