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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在学车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子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根本合不来,经常因琐事争吵,再因双方的年龄差距太大,发生矛盾后双方无法沟通解决,日子一长,各种矛盾及问题日益累积得不到解决,逐步的影响到夫妻感情。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早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某乙的身份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是事实,但是本人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在这里本人向原告认错,另外孩子还小,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接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认识,经恋爱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中旬,双方吵架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同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数年,婚后虽然经常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不至破裂,双方应当通过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增进夫妻感情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若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仁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