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陶清海与刘银元、遆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清海,刘银元,遆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陶清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元,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遆红。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负责人马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清海诉被告刘银元、遆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3日12时许,刘银元驾驶遆红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徐水县种子公司路段由路东向西驶入107国道向南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陶清海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陶清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银元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清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194.10元,原告在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提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22天)、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费用清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刘银元、遆红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显示原告具有××二级、心率失常,要求扣除此两项的治疗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依据我方与肇事车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再扣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70%赔偿剩余部分。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77.6元(37.44元×165天)。被告刘银元、遆红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对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费应在交强险赔偿。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30元(110元×83天)。护理人系原告之子陶立华,提供定兴县亿隆印刷厂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10元)、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银元、遆红质证称,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营业执照最后的年检为2012年不认可,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22天的费用,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认可,请法庭核实营业执照是否真实有效,如真实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否则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费应在交强险赔偿。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被告刘银元、遆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伙补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22天进行赔偿。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被告刘银元、遆红质证称,住院期间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126.40元(9102元×16年×20%)。提供伤残鉴定书1份(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刘银元、遆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应由交强险赔偿。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评定意见书1份。被告刘银元、遆红质证称,二次手术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78.8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刘银元、遆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27张。被告刘银元、遆红质证称,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交通费主张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核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应由交强险赔偿。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妻子孙晓云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6134元×20年×20%÷4人)。被告刘银元、遆红、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交强险赔偿。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银元、遆红、中华联合公司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应由交强险赔偿。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公司;被保险人王志军,行驶证车主董会军(冀F×××××号车登记车主)。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董会军。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号车(发动机号184012),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15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14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遆红,被告遆红称该车系从王志军处购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冀F×××××号(发动机号184012),被告刘银元系借用车辆。十八、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刘银元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另为原告垫付徐水县人民医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4668.25元。原告对被告刘银元支付费用认可,但表示刘银元垫付的医疗费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94.10元,误工费6177.6元,护理费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9126.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978.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040.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银元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陶清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银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银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刘银元系借用被告遆红车辆,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银元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遆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遆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银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刘银元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其为原告支付的徐水县人民医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清海的损失有医疗费59194.10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9126.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78.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65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94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陶清海的剩余损失59712.90元,应由被告刘银元承担7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79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原告陶清海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银元垫付款12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遆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陶清海负担584元,由被告刘银元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