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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允孝、陈雨墨、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则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允孝,陈雨墨,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陈则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允孝,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雨墨,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映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尚都国际*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允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映波、王欣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则凡,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昆、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允孝、陈雨墨、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则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雨墨、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映波、被上诉人陈则凡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到庭参加审理。上诉人陈允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14日,原告陈则凡、被告中天公司及案外人陈安华(已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记载陈安华为解决自身及其投资企业资金压力向陈则凡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支付起算七天,利息约定为月息4%,陈则凡将借款260万元付入陈安华在中行昆明黄瓜营支行的134002786964账号内;中天公司对陈安华因本协议约定借款产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安华、中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清偿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引发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按最高标准计算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陈安华和中天公司承担。陈则凡于2012年12月14日将260万元转入陈安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黄瓜营支行的134002786964账号内。中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前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4%已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陈则凡仅向三被告主张以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陈则凡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1.3886万元。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22699号公证书中记载,陈安华已于2013年4月25日死亡,案外人陈安华、李剑原系夫妻关系,陈安华与李剑离婚后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陈允孝再婚,陈安华与陈允孝再婚前生育一女陈雨墨。陈安华父亲陈玲于1998年8月25日死亡,2013年5月13日公证时陈安华母亲杨玲健在。案外人杨玲于2013年5月13日以陈安华母亲身份对其自愿放弃继承陈安华全部遗产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陈允孝、陈雨墨于2013年5月13日以陈安华继承人身份分别继承了陈安华部分遗产,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陈允孝、陈雨墨前述继承行为进行了公证,同时该公证处在公证书中亦应对两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陈安华生前所欠债务进行了告知。中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称,该公司按陈则凡指示于2012年12月将260万元转入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用以归还本案诉争债务。后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中天公司归还的两笔借款为案外人周敏婕个人出借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陈安华与原告陈则凡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陈则凡于2012年12月14日协议签订当天将260万元交付给陈安华,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则凡与陈安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算七天,故陈安华应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陈则凡归还欠款26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陈则凡与陈安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4%,陈则凡认可前述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本案中仅支持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即陈安华应支付2012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中天公司抗辩称,本案诉争债务实际使用人为中天公司,应由中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归还责任,从陈则凡、陈安华、中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陈安华系该协议中的债务人,且借款用途明确记载为陈安华为解决自身及其投资企业资金压力,中天公司在该协议中也仅是以连带保证人身份进行的签字,故对中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的债务人应为陈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本案中,被告陈允孝、陈雨墨及案外人杨玲系陈安华的继承人,杨玲已放弃继承陈安华全部遗产,而陈允孝、陈雨墨作为继承人分别继承了陈安华部分遗产,故两人均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陈安华生前所负债务。因陈安华应向陈则凡偿还借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允孝、陈雨墨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向陈则凡归还欠款的证据,故两人应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中天公司作为陈安华的连带保证人,亦应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陈则凡、陈安华、中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还约定,因陈安华、中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清偿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引发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按最高标准计算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陈安华和中天公司承担,陈则凡因实现债权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1.3886万元,亦应由陈允孝、陈雨墨承担偿还责任,中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称律师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因陈则凡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与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合同所产生,且该费用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中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中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称,该公司已按陈则凡指示将欠款归还给案外人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中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中天公司针对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陈则凡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案外人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称收到中天公司支付的260万元并非是受陈则凡指示,故对中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允孝、陈雨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陈安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陈安华所欠原告陈则凡律师费11.3886万元、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借款260万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律师费11.3886万元、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则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雨墨、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借款系陈安华履行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所借,实际用款人也是中天公司,故借款人应为中天公司而非陈安华;该借款中天公司已按被上诉人指示打入案外人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无权再次主张还款;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结案,属对司法公正的亵渎。被上诉人陈则凡答辩称:借款归中天公司使用是上诉人的猜测并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到陈安华账户上,上诉人一直未予归还,且案外人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收到的是中天公司归还周敏婕个人出借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允孝未发表诉讼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1、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将260万元借款转入陈安华账户后20分钟,陈安华又将260万元转入中天公司账户;2、2012年12月25日,中天公司将40万元作为260万元借款的利息转入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对于事实1,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260万元的转款行为是陈安华和中天公司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事实2,认为40万元的转款行为是中天公司和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针对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及上诉请求重申: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所有借款都是陈安华和周敏婕之间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出借的260万元在账上也是以周敏婕名义记载,故中天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归还260万元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述都是推测,情况说明是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受周敏婕委托代为收取了中天公司归还给其的260万元借款,并不能证明该26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2,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补充确认: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将260万元借款转入陈安华账户后20分钟,陈安华又将该260万元转入中天公司账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归还26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安华、中天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陈安华出借26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将260万元借款转入陈安华账户,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安华负有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借款按月息4%计算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陈安华已于2013年4月25日死亡,案外人杨玲作为陈安华母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安华遗产,陈允孝、陈雨墨作为陈安华配偶及子女各自继承了陈安华的部分遗产,故对于陈安华生前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其二人在继承陈安华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已按被上诉人指示向案外人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不应再次要求还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此未能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协议中明确作过约定,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因诉讼交纳律师费的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该费用金额过高,原审法院全额支持显系不当,因此,本院根据诉讼标的并依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酌情支持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借款交付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7天,协议中对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中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要求中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天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天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陈雨墨、原审被告陈允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陈安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陈安华所欠被上诉人陈则凡借款本金26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被上诉人陈则凡律师费5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雨墨、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则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570元、二审诉讼费33570元,共计67140元,由上诉人陈雨墨、原审被告陈允孝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