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劲松与谢明杰、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松,谢明杰,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杨劲松,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杰,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新站区。被告:李强,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杨劲松与被告谢明杰、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明杰、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劲松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明杰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谢明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李强也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为担保人。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反复拖延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明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谢明杰向原告杨劲松借款30000元,被告李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劲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担保人:李强;借款人:谢明杰;2012.8.22”。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借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明杰与原告杨劲松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谢明杰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劲松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谢明杰、李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